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132號被告張智宏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宏與 李元齡 (已歿,民國112年2月10日死亡,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互不相識,張智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0時30分,在新北市土城區中洲路3巷52弄內,雙方發生拉扯,以徒手推擠方式,攻擊李元齡,致李元齡受有左側頸部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元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智宏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元齡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1份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8張。
(四)本署檢察官相驗報告(112相字第199號,死者李元齡)、李元齡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