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鈺婷具保人徐明豪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明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徐明豪因受刑人陳鈺婷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1年度刑保字第17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288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6月共2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聲請人就受刑人上揭確定案件以112年度執字第6918號案件執行時,受刑人住所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聲請人即將命受刑人應到案接受執行之傳票(到案日期為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送達於上開受刑人住所,該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於112年6月21日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於112年6月21日即屬合法送達),又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居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因均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皆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分別於112年6月21日、同年月27日代為收受(於112年6月21日即屬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聲請人命警前往上開受刑人住所拘提受刑人亦無著等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結果(受刑人、具保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0日新北檢貞(未112執6918號)通知及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未著報告書在卷可考。則聲請人已合法傳喚及拘提受刑人,並合法通知具保人,然受刑人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堪以認定。此外,受刑人現時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確已畏罪逃匿。聲請意旨,經核有據,應由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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