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庭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庭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庭驊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庭驊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縱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亦得易科罰金。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3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業務侵占罪,同質性甚高、犯罪手法亦頗相近,不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文書罪,暨其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2曾經裁定應執行刑5月、編號3所示3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刑9月。並參酌本院以院高刑宙112聲2095字第1120004598號函函請陳述意見,於112年8月14日日送達於受刑人,然其迄未回覆,有上開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等情(本院卷第53、55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鍾雅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表:受刑人陳庭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侵占侵占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3罪)犯罪日期110/03/29110/05/05110/11/01、110/11/09、110/11/1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偵25457號臺北地檢110偵29228號臺北地檢111偵1320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本院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110年度審簡字第2119號112年度上訴字第580號判決日期110/12/07110/12/24112/04/20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110年度審簡字第211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1/12111/02/08112/07/0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是是備註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執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