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志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志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鄭志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而附表編號2至4之罪刑,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2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對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5)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4),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2年8月7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侵害法益種類(附表編號1至4均為竊盜侵害被害人財產等法益與附表編號5持有第二級毒品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各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雷同、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於上開切結書表示對定刑無意見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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