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503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庭萓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44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 林庭萱 (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我雖曾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但其中1次係因陪伴家中幼兒導致遲到,因而遭醫院拒絕治療,且我至少已完成10次療程,檢察官並未詳加審酌,逕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成,容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虞。又我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所定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法定事由,且現有正當職業,須支撐家計及扶養幼兒,倘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將致家庭陷入窘境,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110年5月1日施行)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考其立法意旨,乃以緩起訴處分係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上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相關規定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處遇方式協助戒除毒癮,或亦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惟檢察官繼續偵查結果,究係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抑或另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核屬檢察官之職權範圍,如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係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時,除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明顯瑕疪之情形外,應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法院僅就是否符合該條項之法定要件進行低密度之審查,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三、經查:㈠檢察官係審酌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0
28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並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而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97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認不宜再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明顯瑕疪之情形,而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同此認定,因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而:
⒈被告稱其有1次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係因陪伴家中幼兒
導致遲到,因而遭醫院拒絕治療,且至少已完成10次療云云,縱或屬實,仍無礙於檢察官綜合整體執行情形所為上揭認定,尚難以此遽認檢察官本案聲請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明顯瑕疪之情形。況且,被告如對上揭112年度撤緩字第9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不服,應依法對該處分聲請再議,而非於該處分確定後,另於本案就該處分認定之結果再為爭執。
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僅
在揭示「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3種情形,俾供檢察官執行時之參考,尚非除此之外,「均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故被告縱然不符合上開3種情形,仍不表示檢察官「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至被告所稱個人經濟及家庭照護需求等節,縱然非虛,仍與判斷是否符合裁定觀察、勒戒之法定要件無涉,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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