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和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80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51、1
752、1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壹壹零公克;含外包裝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5
1、1752、1753號被告孫和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1110公克)及吸食器1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至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亦無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孫和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5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51、1752、1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而被告為員警查獲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1110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所扣得之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沖洗,經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1年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人就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觀全情尚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