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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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複代理人 蔡秀雯 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四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債權不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有違: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三紙本票
債權不存在(消極確認之訴),被上訴人則主張伊之所以持有系爭本票,係因為上訴人向其「借貸」所交付,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當然應就其主張「借貸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除須證明金錢交付之要物性外,尚需舉證貸與人與借用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
㈡被上訴人之供述矛盾、不合事理,原審推論不符經驗法則:
1、當時因兩造為戀愛中之男女朋友,被上訴人獲知上訴人尚欠楓情茶室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基於愛戀上訴人之心而主動表示願「贈與」此款供為清償之用,此贈與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同意,兩造贈與契約即已生效,雙方並共至楓情茶室由被上訴人清償該款。被上訴人曾簽發一紙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為發票日,「八德市農會」為付款人之面額六十萬元支票交予上訴人去償還所欠楓情茶室之債務,但後來此張支票未兌現而告退票。倘如被上訴人所稱之借票,則被上訴人於得知借票未獲兌現之後,理應知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不佳,就不可能再借錢給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不但未要求上訴人應將被退之支票返還,甚至還於事後再度熱心幫忙上訴人,以「現金」清償至楓情茶室,則以此過程研判,益證被上訴人之目的,均係贈與此款以助上訴人。
2、系爭本票三紙,係由 李進洲 交還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取走,因當初兩造正熱戀中,上訴人未有戒心致未將本票正本撕毀作廢,上訴人也認為該三紙本票是簽發給楓情茶室用,既已取回就屬作廢失效。雖不經意間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但上訴人並無票據法上之交付意思,被上訴人之取得亦非以票據上之轉讓取得系爭票據之權利,自不應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3、被上訴人既稱是借貸,且稱上訴人每月願付伊三分息(以六十萬元之三分息計,每月應付一萬八千元)但卻未要求上訴人簽立任何借據。蓋「借貸」係借後尚須償還之「有償」行為,依社會經驗,貸與人既願借出款項,總是錙銖計較利息如何計、還款清償期限如何、有無抵押品供擔保、如何分期取回本金以保障等諸問題,並以書面立據清楚載明,始符社會常情。
反之,若係贈與,因既係「無償」行為,反正不能取回金錢,故通常不寫任何書據也無所謂,始符常情。證人李進洲於原審業已證實「上訴人向公司借貸均無需負擔任何利息」,倘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向伊借款竟需另支付每月三分高利,則上訴人至愚也不可能免利息的不借,卻另以高利借款來清償免利息之債務,故原審認定有違經驗法則。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請本院向宋屋郵局函調前述被上訴人所簽發
,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票號:FA0000000號之面額六十萬元支票影本。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確實有至該茶室消費而認識上訴人,但二人並非男女朋友。於九十年
四、五月間,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借一張六十萬元的支票,上訴人說其欠楓情茶室六十萬元,她有一筆錢後面才會進來,要先借票還給楓情茶室,等到票到期了,上訴人會再把錢匯進該支票之存款帳戶,所以被上訴人就借了一張「八德市農會」為付款金融機構之票號FA0000000,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給上訴人。換言之,起初上訴人是向被上訴人借票使用,但是系爭支票屆期,上訴人並沒有將款項匯入系爭之支票存款帳戶,因此,該張支票乃未獲兌現而跳票。後來,上訴人又跑來找被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能借她六十萬元幫忙先償還系爭欠款,以後再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原本是很生氣,因為上訴人非但沒有依時將款項匯至該支存帳戶,使得該張支票跳票,而該次跳票是被上訴人第一次的跳票紀錄,上訴人那時說要用現金才能換回那張支票,當時被上訴人只想要拿回那張跳票的支票,根本不知道系爭支票究竟是上訴人拿去提示還是楓情茶室的李進洲拿去提示,因此,被上訴人為取回該支票,所以才在後來借了系爭之六十萬元。其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索回該張支票,上訴人就說支票不見了,且說有本票為憑就可以了,上訴人都說該本票金額與借貸的金額是一樣的,那張支票上訴人又拒絕返還,並且說不見了。該張支票是被上訴人第一次的跳票紀錄,由此即可明晰,被上訴人當初應屬借票予上訴人,絕不可能是贈送六十萬元給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就會按時將六十萬元存入該支票帳戶,不會任由該支票有跳票的票據信用不良紀錄。
㈡上訴人假藉被上訴人有與其熱戀的事實,而謊稱被上訴人贈與其六十萬元,實
際上,被上訴人當時是迫於支票被她借走之情事,始答應代償六十萬元,絕非熱戀而無償贈與六十萬元。所謂代償楓情茶室李進洲之六十萬元,實際上是分兩次代償的,惟上訴人從未誠實的說明原委,直到證人 黃永吉 作證後,始承認前情。其中一次是八萬元,另一次是五十二萬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同去償還楓情茶室,並取得本票是第二次清償五十二萬元的那一次,被上訴人向李進洲說明這筆錢是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來還的,所以被上訴人請李進洲要寫一張清償證明的收據給被上訴人,且說以後上訴人上班要再分期清償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後乃拿出五十二萬元現金,交給李進洲清點無誤後,李進洲就拿出系爭三張本票交給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再轉交給被上訴人,同時寫了一張收據交給被上訴人作為憑證。系爭三紙保管條原本是上訴人簽給楓情茶室的,亦是後來債務清償後,才交給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憑據。上訴人主張該筆代償係屬無償贈與,為何本票不加以銷毀?反透過轉讓的方式又交付給被上訴人?既然上訴人主張贈與,則上訴人也理應強力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本票才對。甚且,被上訴人如果是贈與上訴人六十萬元,則直接把金錢送給上訴人,也不須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一同至楓情茶室去取得系爭之本票。之所以未寫借據,乃因為上訴人說本票就可以為證明了,利息用講的就可以了。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代償債務後,仍熱戀一段「長時間」,不料,雙方感情
漸漸不睦而分手云云,然李進洲也證述上訴人該筆錢還了之後就離職了,上訴人於借錢之後就避不見面,原先口頭上雙方所說好之還錢方式或利息約定等,上訴人均不承認,而且上訴人事後就消失無蹤,遑論實際上持本票向上訴人提示求償。是上訴人所述並無足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叁、本院依職權向八德市農會、中壢郵局函查上述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
四月二十五日,票號:FA0000000號,以「八德市農會」為付款人之面額六十萬元支票之退票資料;向臺灣票據交換所函查被上訴人之退票紀錄及前開退票支票資料。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楓情茶室擔任女服務生時,曾向楓情茶室借款六十萬元,故簽發三紙系爭本票置於楓情茶室保管,被上訴人斯時與上訴人為熱戀中之男女朋友,故被上訴人遂贈送六十萬元予上訴人俾清償上開積欠楓情茶室之欠款,並取回上訴人前已簽發而置留於楓情茶室之系爭本票正本三紙。因當時兩造正熱戀中,上訴人未有戒心致未將本票正本撕毀作廢,不料,後來雙方感情漸漸不睦而分手,被上訴人竟將該三紙本票占為己有,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然系爭三紙本票係不經意間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並無交付之意,則被上訴人取得上述三紙本票並非以票據法上之轉讓而取得,自不應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被上訴人曾先簽發一紙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付款人為「八德市農會」之面額六十萬元支票交予上訴人去償還所欠楓情茶室之債務,但後來此張支票未兌現而退票。倘如被上訴人係借票,則被上訴人於得知借票未獲兌現後,理應知悉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就不可能再借錢給上訴人;況上訴人向楓情茶室借款不須支付任何利息,若向被上訴人借款反須另支付每月三分之高利,則上訴人至愚也不可能如此。為此,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三紙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非男女朋友,上訴人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先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借一張六十萬元的支票,說其積欠楓情茶室六十萬元,她有一筆錢後面才會進來,要先借票還給楓情茶室,等到票到期了,上訴人會再把錢匯進該支票之存款帳戶,所以被上訴人就借了一張前述付款人為「八德市農會」之面額六十萬元支票給上訴人,然支票屆期上訴人並未將款項匯入系爭支票之存款帳戶內,該張支票因而退票。其後,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謊稱須用現金才能換回前述支票,被上訴人係第一次遭退票,當時只想拿回前述該紙退票支票,為取回該支票,故才再借六十萬元予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索回該張支票,上訴人竟說支票不見了,有本票為憑就可以了,如被上訴人原欲贈與六十萬元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就會按時將六十萬元存入該支票帳戶,不會任由該支票退票。所謂代償楓情茶室李進洲之六十萬元,實際上是分兩次代償的,第一次是八萬元,第二次是五十二萬元,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同去償還楓情茶室,被上訴人向李進洲要求要寫一張清償證明的收據,李進洲拿出系爭三紙本票交給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再轉交給被上訴人作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憑據。上訴人主張該筆代償係屬無償贈與,為何本票不加以銷毀?亦未強力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反交付被上訴人?詎料上訴人於借款後就避不見面,原先口頭上雙方約定之還錢方式或利息約定等均不承認,被上訴人亦無法向其求償等語置辯。
三、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向楓情茶室借款六十萬元,故簽發三紙系爭本票置於楓情茶室,被上訴人曾先簽發一紙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付款人為「八德市農會」之面額六十萬元支票交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將上述支票交付楓情茶室,而係存入上訴人自己帳戶中提示,該支票未獲兌現而退票。嗣被上訴人又請友人黃永吉交付八萬元予上訴人作為代墊款,但上訴人並未交給楓情茶室,其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復一同至楓情茶室交付李進洲現金五十二萬元以清償前述欠款(另八萬元欠款係由上訴人之薪水中扣抵),李進洲乃將系爭三紙本票交給上訴人,該三紙本票嗣由被上訴人取得等情,除據證人李進洲、黃永吉於原審證述綦詳外,且有八德市農會支票簿支票存根影本、收據影本各一紙為證,復據本院向宋屋郵局函詢查明無誤,並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爭點經本院與二造協議簡化如下: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三紙是否並非基於票據法上之轉讓行為而取得?㈡被上訴人代償六十萬元,究係贈與或借貸予上訴人?茲分敘如下:
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三紙是否並非基於票據法上之轉讓行為而取得?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稱本票者,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故票據既係作為付款之工具,且因其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係以轉讓交付為常態。本件系爭本票三紙係先由李進洲返還予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關於系爭本票究係如何由被上訴人所取得,上訴人於原審先主張因其未有戒心致未將本票撕毀作廢,被上訴人竟將系爭本票占為己有云云(見原審卷第六頁);繼又主張系爭本票是李進洲還給伊時,被上訴人拿去看之後就沒有還給 伊云云 (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本院卷第一0二頁),上訴人之前開主張既屬變態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註:上訴人代理人就此舉證責任之分配,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
2、經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空言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由被上訴人基於票據法上之轉讓行為而取得云云,自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代償六十萬元,究係贈與或借貸予上訴人?
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其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本票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三紙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其借款六十萬元予上訴人代償前開楓情茶室之欠款,上訴人則否認有該借款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並主張前開六十萬元係被上訴人基於男女朋友之誼贈與予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關於該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即其代償該筆六十萬元款項,係上訴人向其借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1、被上訴人於以現金代償前開上訴人積欠楓情茶室之債務前,曾先簽發乙紙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付款人為「八德市農會」之面額六十萬元支票交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將上述支票交付楓情茶室,而係存入上訴人自己帳戶中提示,嗣該支票因未獲兌現而退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該支票之簽發,上訴人主張此支票亦係被上訴人簽發欲供贈與伊六十萬元俾償還前開欠款之用;惟被上訴人則抗辯前開支票係上訴人向其「借票」使用,但支票屆期上訴人並沒有將款項匯入帳戶。查被上訴人截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僅於九十年間發生上述乙紙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乙節,業據本院向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詢無訛(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足見被上訴人票信良好,除此一支票之退票紀錄外,別無其他退票紀錄,據此,倘被上訴人有意贈與上訴人六十萬元,則其理應會將該紙支票金額兌現,焉會任其退票而留下債信不良紀錄?是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該紙支票係上訴人向其借票乙節,應較為可採。
2、被上訴人於李進洲交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後,又向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三紙既為事實(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是李進洲交還伊時,被上訴人拿去看而沒有還給伊云云乙節,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上述),而本票依一般客觀社會交易常情,係作為支付之工具及擔保,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借款予上訴人六十萬元,故而上訴人交付其系爭三紙本票作為借款之憑證及擔保乙節,衡諸常情,即非無據,是堪認兩造間已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故而由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之前述六十萬元債務,上訴人則交付系爭本票以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及憑據(一如上訴人原亦係簽發系爭本票交予楓情茶室以資擔保其債務同)。倘被上訴人係贈與六十萬元予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應無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必要。
3、上訴人雖主張苟前開六十萬元係伊向被上訴人借款而非贈與,何以被上訴人未要求其簽立借據云云。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二四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已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二造間未另簽立借據,衡情,即無何悖於情理之處。上訴人主張兩造應會另立書面借據清楚載明利息如何計、還款清償期限如何、有無抵押品供擔保、如何分期取回本金以保障云云,並無足採。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六十萬元支票退票之際,已知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焉可能再借錢給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從無債信不良之退票紀錄已如前述,則其主張係於不知前開支票是上訴人拿去提示而非交付楓情茶室之情形下,為取回該支票,而以現金代償上訴人積欠楓情茶室之系爭六十萬元債務乙節,尚合於情理,故上訴人之主張,即無足採。
4、被上訴人於代償款項予李進洲後數日,又再至李進洲處要求李進洲出具清償收據乙節,業據證人李進洲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觀諸前開收據內容為:「茲收到丙○○(被上訴人)先生代乙○○(上訴人)小姐償還給本人李進洲借款新臺幣六十萬元正,並歸還本票」,是依被上訴人係於代償還款後數日又請李進洲出具前開收據、及該收據內容將「丙○○先生代乙○○小姐償還借款六十萬元」等節詳細記載之情,堪認被上訴人此舉係為取得除本票外之其他債權憑證以確保其債權,益證其並無贈與六十萬元予上訴人之意。
5、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因斯時與其熱戀而贈與其金錢為其代償債務,不料,其後雙方感情「漸漸不睦而分手」云云,然據證人李進洲證稱:上訴人將前述欠款還清後第二天就沒有繼續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而上訴人亦自認:還完錢之後第二天伊就沒有去上班之事實(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則依上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借得款項後即消失無蹤、避不見面乙節,應屬非虛。上訴人雖主張其向楓情茶室借款無需負擔任何利息,其焉可能轉向被上訴人以每月三分之高利借款以清償楓情茶室前開無息之債務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將前開積欠楓情茶室之債務清償完畢後隔日即離職,且對被上訴人避不見面,則其似係亟欲離開楓情茶室,更無意清償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至於前開利息之約定,對其而言即已無關重要,上訴人前開所辯,對照其嗣後避債不還之行為,即無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三紙並非基於票據法上之轉讓行為而取得;而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係基於借貸關係而為上訴人代償六十萬元,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張天民~B法官林曉芳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B書記官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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