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日與原告簽訂往來約定書,並由另被告乙○○、甲○○分別於同年月三日及七日,簽立以一百七十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保證書予原告。嗣丁○○依據該約定書於九十年八日十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⑴一百萬元及⑵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⑴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一00年八月十日止,共十年,自借款日起分一二0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十二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十三期至最後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二減年利率百分之0.八七為百分七.六七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⑵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一一0年八月十日,共二十年,自借款日起分二四0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二減年利率百分之一.0二為百分七.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即均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未獲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本金⑴九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五元及⑵六十六萬四千二百零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其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違約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二七五,依約各減百分之零點八七、百分之一點○二,分別為百分之七點四○五、百分之七點二五五,原告願以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七五請求給付))迄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各一件、借據二張、分期付款明細帳卡二張(以上均為影本)及利率變動表一張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五十八萬八千八百四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許冰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