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號
原告豪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慷達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柒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叁萬貳仟陸佰零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柒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二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公司負責人丙○○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乙○○為好朋友,因被告週轉困難、急需資金,遂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起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錢,原告以匯款、開立支票或電話語音轉帳方式陸續借與被告金錢,其中匯款金額計三百零五萬元;開立支票十六紙、金額計三百十二萬七千六百元;以電話語音轉帳至被告設於華信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及第一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帳戶,金額計二百八十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綜上,共計借貸被告八百九十八萬零二百三十八元,雖被告清償部分借款,餘款並另以簽發支票方式償還,惟被告所簽發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十三紙支票經原告提示,均未獲付款,核算其金額尚有四百四十二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再由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簽立之授權書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簽發票號TH0000000、面額五百八十九萬元、背面附載擔保欠款而交予原告之本票乙紙,足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確屬事實,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告聲明所載。
二、被告抗辯上開借貸關係存在於 陳進華 與乙○○個人間,純屬私人借貸或共同投資股票關係,非原告及被告間之借貸云云。惟查,貸與被告之款項,無論以陳進華、 梁桂榮 或原告名義支付,均係原告資金,是實質借貸關係存在兩造間,應屬實在,然為便利訴訟進行、避免爭執,縱依被告所述而認系爭債權為丙○○及梁桂榮所有,丙○○及梁桂榮亦於訴訟進行中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知悉,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債權,即無爭議。
三、被告以授權書而謂公司資產抵償後債權債務消滅云云。惟由授權書之文義僅可得知,被告確實積欠原告金錢,且被告如未如期還錢,被告同意原告使用其公司資產,並無由獲得債務業以被告公司資產抵償之結論。事實上,被告於簽立授權書時,公司已無資產,僅有商標、公司名稱等尚得使用,而且授權書是授權原告使用被告原有財產之權利,以免原告有無權使用之情形,並非是清償債務之協議書,否則,倘被告債務已如數抵償屬實,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嗣後無由簽發本票作擔保,亦無可能於授權書簽立後約莫半年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另簽立商標授權協議書暨房屋無償使用契約書,同意其清償原告債務前,將商標及廠房交由原告無償使用,是以,被告抗辯授權書得證被告債務早已抵償,顯無理由。
四、被告抗辯其所簽發交付原告之支票為被告公司會計錯開,實有違常理,倘原告未借與被告系爭債權,如何能持有被告所簽發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十三紙支票,況兩造所簽立之商標授權協議書暨房屋無償使用契約書第一條載明「甲方(即被告)完全清償對丙方(即原告)所負擔之債務完畢止」,亦證原告確有給付借款,被告抗辯未收受借款及未負擔債務等語,顯然不實在。
五、被告抗辯原告取走被告面額計一百四十一萬零二百五十一元客票或提示被告客票三紙面額二萬零三百二十三元,均非事實。原告基於被告所簽立之授權書,使用被告公司廠房、自行購置原料、給付員工薪資以生產,並以被告名義出貨,故廠商簽發受款人為被告之票據交付原告,作為給付原告之貨款,票據實質權利屬於原告所有。倘上開支票所兌現之金錢真為被告所有,被告如何能同意到銀行開戶給原告使用,並交付其銀行存摺、印章予原告辦理存款或提領金錢?而被告提出之發票,乃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原告替被告支付材料錢、貨款、薪水等約一百多萬元所開立,被告據此誣指原告取走被告公司貨款及生產設備,完全不實。
六、被告抗辯其所有之「慷達KONDA」商標價值逾八百七十萬元,已作為抵償對原告欠款云云,均屬不實,查原告使用上開商標係基於兩造之商標授權協議書,自屬有權使用上開商標,況兩造就上開商標之爭訟,亦據鈞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九九六號民事判決,判定原告業已三十萬元代價取得該商標權利,被告負有移轉權利予原告之義務,足證被告所辯該商標價值極高、足以抵債之詞,均屬狡辯。
參、證據:提出公司執照暨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二份、債權轉讓通知書、授權書、原告公司總分類帳暨應付票據明細各乙份、存款憑條暨匯款單各六份、支票十六紙、被告帳戶匯款資料乙份、被告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三紙、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乙紙、玉山銀行匯款單乙份、世華銀行匯款單乙份、台北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三份、鈞院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九九六號民事判決乙份、準備書狀暨證物各乙份、乙○○簽發之本票乙份、匯款單十份、支票十六份、世華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匯款資料影本五紙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九九六號民事卷,及訊問證人 沈美玉 、 根筱琪 及 簡宏芝 。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電匯及由丙○○帳戶語音轉帳予被告,原告所據匯款單之匯款人及轉帳帳戶之所有人均為丙○○非原告公司,且被告亦未向丙○○或原告借款,而係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個人與丙○○共同投資股票往來之帳,更況乙○○亦以自己或職員名義匯還丙○○,是原告稱曾以電匯借款予被告,並非實在。另原告主張以開立十六張支票、面額共三百十二萬元借款予被告事,實則,係兩造互換支票,被告大多另開立等額支票返還,且經兌現清償,僅剩其中四紙、面額分別為十六萬二千元、二十三萬三千元、二十萬元及二十八萬元未返還。
二、依原告所呈授權書內載「茲有債務人慷達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債權人豪譽企業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伍佰捌拾萬玖佰參拾伍元。經雙方同意如果在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債務人無法還清所欠款時,願將慷達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資產(包括客戶、商標、模具、材料成品)如附件二。授權債權人處理」可知,即便被告真有對原告負債(實則該授權書乃遭脅迫才簽立),雙方亦約定以被告之客戶、商標、模具、材料成品等資產抵償,使債權債務消滅,且原告已自認曾接管被告公司,並取得被告上開客戶、商標、模具、材料成品等資產,則系爭借款應已全數抵償,兩造債權債務應已消滅,豈有再行訴請返還借款「一債兩償」之理?再者,前開授權書所指之借款五百八十萬元,原告另脅迫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個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簽發票號TH0000000、面額五百八十九萬元之本票乙紙,而本票背面所載擔保原告二十一紙支票票款,即包含原告起訴請求之部份支票票款,今原告一方面持該支票提起本訴,一面又持開該本票向乙○○聲請本票裁定,更證原告乃求一債三償,且支票與本票乃為同一筆債權,原告既已向乙○○主張給付本票票款,則本案支票票款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被告所提出清償證明,原告不爭執被告已清償之部分為三百三十七萬二千三百二十六元,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庭呈八張匯款單,亦曾清償一百九十九萬零一百十二元,再加之以原告自承取走被告所有價值四十二萬元之電子元件及被告不爭執之匯款四十萬元,應自原告主張之借貸金額中予以扣除。
四、原告起訴據為請求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十三張支票,除編號一、二兩紙支票,係原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梁桂榮匯一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元(因預扣利息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元)而簽發予原告外,其餘十一張支票均是被告公司會計於未仔細核帳之情況下,臨時應原告片面要求而溢(錯)開,實際上,該一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元係被告負責人乙○○個人向梁桂榮之借款,非兩造間之借款,且原告亦未借貸交付該十一張支票之票款,被告否認曾收受該支票票款。
五、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所簽立之授權書乃遭脅迫所為,孰料,陳進華持該授權書約於同年八月底強佔被告公司桃園營業所,進要求被告於台北縣土城市世華銀行土城分行開立被告公司帳戶、辦理語音轉帳(不明受轉帳號屬誰)、取走開戶印章兩顆,另被告於強佔期間,取得被告公司客票計有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元,另被告公司客票三紙面額共計二萬零三百二十三元,亦由原告提示,至九十年元月十三日原告又主張授權書之權利,強搬被告公司之生產設備、精密儀器、檢測設備、辦公桌椅、電腦軟硬體及多項重要測試平台,以及被告經數年研發才成功的SMT全自動生產數位電路模組及所有測試及生產器具等,實際價值超過四百萬元,又原告冒用被告公司商號名義(包括使用被告公司經鑑定價值達八百七十萬元之商標)營業獲利,是縱被告確曾借款,亦足已抵銷。
六、被告遭訴外人 陳華成 (即原告公司負責人丙○○之弟)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執梅字第五二一六強制執行獲償三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因系爭借款有部分支票由訴外人陳華成提示,故此三十萬元應由自本案之款項中扣除之。
參、證據:提出匯款單四紙、支票十一紙、支票存款提存紀錄查詢單二紙、土地謄本、授權書、銀行轉帳紀錄、託收支票影本、發票、商標授權協議書暨房屋無償使用契約書、物品明細、鑑定報告節本、存證信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梅字第五二一六號案款收據各乙份、匯款單六紙、記事簿乙紙、支票二十紙、支票存根聯十九紙、語音轉帳明細三紙、他案準備書狀節本二份、退票申請單二紙、註銷退票紀錄案件送件表二紙、被告公司應收票據明細乙份為證,並聲請向台北縣稅捐稽徵機關調閱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申報之營收、進出貨統一發票資料,並調閱丙○○於世華銀行板橋埔墘分行及桃園分行暨原告公司於世華銀行板橋埔墘分行及土城分行、台北國際銀行板橋 忠孝 分行帳戶自八十六至九十年間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並聲請函調丙○○於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所有存入現金帳之送金簿存根。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九九六號民事卷、並依被告聲請向世華銀行、台北國際銀行函調丙○○、原告公司帳戶自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往來明細等資料。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梁桂榮,但於訴訟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丙○○,此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請由丙○○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週轉困難、急需資金,自八十七年六月起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錢,原告以匯款、開立支票或電話語音轉帳方式陸續借與被告金錢,共計借與被告八百九十八萬零二百三十八元,雖被告清償部分借款,餘款並另以簽發支票方式償還,惟被告所簽發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十三紙支票經原告提示,均未獲付款,核算其金額尚有四百四十二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給付該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電匯及語言轉帳借款予被告部分,乃係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個人與丙○○共同投資股票往來之帳,乙○○亦以自己或職員名義匯還丙○○,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以開立支票借款予被告部分,係兩造互換支票,被告大多另開立等額支票返還,且經兌現清償,僅剩其中四紙面額共計八十七萬五千元未還。原告提出之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十三張支票,除其中編號一、二之兩紙支票係被告因借款而簽發外,其餘均是被告公司會計於未仔細核帳之情況下,臨時應原告片面要求而溢(錯)開。縱認被告向原告借貸前開款項,惟依原告所提之授權書,雙方約定以被告之客戶、商標、模具、材料成品等資產抵償,原告既已接管被告公司取得上開資產,則系爭借款應已全數抵償。又被告已清償之部分有原告不爭執之三百三十七萬二千三百二十六元及一百九十九萬零一百一十二元,再加之以原告取走被告所有價值四十二萬元之電子元件、匯款四十萬元,且原告代收被告公司客票及貨款共一百四十三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及強佔被告之生產設備實際價值超過四百萬元,並使用被告所有價值八百七十萬元之商標獲利,應足以抵銷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曾以其公司負責人丙○○名義匯款予被告合計三百零五萬元,以原告名義開立支票數十六紙予被告,面額共計三百十二萬七千六百元,另由丙○○設於世華銀行之帳戶以語言轉帳之方式,轉帳至被告設在華信銀行桃園分行及第一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共計二百八十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被告並曾簽發並交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面額共計四百四十二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之支票十三紙予原告,惟屆期均未兌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各六份、支票十六紙、丙○○於世華銀行存摺明細乙份、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三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前開款項共計八百九十八萬零二百三十八元均係原告或丙○○借貸予被告週轉之款項,丙○○並已將其債權轉讓予原告,被告於借款時簽發支票以為還款之擔保,惟屆期仍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十三紙支票未兌現,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曾書立授權書、本票以為確認等情,並提出債權轉讓暨通知書、授權書、本票正背面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辯以:丙○○之匯款及語音轉帳部分係丙○○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乙○○私人間共同投資股票之款項,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六份匯款單及丙○○於世華銀行帳戶之語音轉帳之受款帳戶,均係被告所有帳戶,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又依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所書立之授權書記載「茲有債務人慷達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債權人豪譽企業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伍佰捌拾萬玖佰參拾伍元整」等語,而被告抗辯上開款項係乙○○與丙○○共同投資股票乙節,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原告主張借貸系爭款項予被告等語,應屬實在,被告空言抗辯匯款及語音轉帳部分與其無涉云云,殊無足取。至被告抗辯前開授權書係八十九年五月間原告持即將到期或已到期之支票四紙,以簽名則將發票日改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若不簽名則軋票讓被告成為拒絕往來,脅迫被告在授權書上簽名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九九六號案件審理時具狀自承其法定代理人個人或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分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梁桂榮、丙○○及原告借款多筆,並分別開立被告之支票抵償,除其中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外,其餘支票因系爭授權書之關係,更改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經兩造會算設定抵押權時,總計積欠達五百八十萬零九百三十五元,並於辦理抵押權手續所需本票背面詳列各項所有本金及利息的還款支票號碼,與前開授權書所列完全完全相同(見該案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出之答辯狀第二、三頁),並有原告提出乙○○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到期日為九十年五月十九日、面額五百八十九萬之本票正、背面影本存卷可按,足見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止,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承認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尚有五百八十萬零九百三十五元,且與前開授權書上所載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數額相同,堪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簽署前開授權書時已承認承擔積欠原告五百八十萬零九百三十五元之債務,兩造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再行確認無誤。又被告於簽立前開授權書後,因仍無法還款,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鄧湘全律師處與原告簽立商標授權協議書暨房屋無償使用契約書,有原告提出該契約書為憑,兩造於簽立該契約書時既有律師在場見證,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七十年起經營被告公司多年,並非商場新手,則被告對於簽署前開契約書應受之拘束及其法律效力,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若非確有積欠原告鉅額債務,豈肯無償將公司廠房及商標無償授權原告使用?況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被告所簽發之予原告之支票中經變更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部分計八紙,面額合計不過一百七十九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如被告非確有積欠原告前述五百八十萬零九百三十五元之鉅額債務,被告大可向銀行票貼或另向他人借款以償還,何需承擔如此鉅額債務?參以被告當時不僅不拒絕簽署,除同意將名下資產授權原告處理外,更進一步積極簽署商標授權協議暨房屋無償使用契約書以延緩其清償債務之時間,則被告事後空言抗辯係遭脅迫簽立授權書云云,顯非可採。至被告另抗辯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十三紙支票除編號一、二外,其餘係其公司會計未及核對帳目下,應原告要求而錯開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查,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十三紙支票,除編號十一票面金額為四萬七千元之支票外,其餘十二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及支票號碼與前開授權書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所簽發用以為原告辦理抵押權手續所需本票背面所記載之票面金額及支票號碼完全相同,亦即被告於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與原告簽立前開授權書及同年月二十六日與原告會算債務設定抵押權時,猶有多次機會重新確認其所簽發予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以清償債務,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如被告所辯係公司會計一時錯開,則被告於二次重新確認時何以均未異議而仍將票面金額及支票號碼翔實記載於前開授權書及本票背面,足見被告所辯顯然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五、被告抗辯依授權書所載已將公司資產交予原告而清償,無須再為清償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且稽之前開授權書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五百八十萬零九百三十五元,雙方同意如被告在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無法還清所欠款項時,被告願將其名下資產(包括客戶、商標、模具、材料、成品)授權與原告處理,嗣因被告無法還款,兩造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署商標授權協議書及房屋無償使用契約書,被告同意在被告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完畢前,授權原告單獨使用系爭商標及被告法定代理人 徐綿維 個人之房地,原告則同意於被告清償其積欠之債務時,返還被告開立之所有支票,及配合辦理塗銷房地之抵押權,有原告提出之授權書及商標授權協議書暨房屋無償使用契約書在卷可佐,稽之前開授權書中僅記載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無法還款時,願將其名下資產授權與原告處理,惟未並以此作為抵銷被告所積欠原告全部債務之條件,參以嗣後兩造於簽署商標授權協議書暨房屋無償使用契約書時,被告猶承認其仍積欠原告債務,且願將在未清償債務前將商標及房地無償供原告使用,以延緩其清償原告債務之期限,足見兩造對於被告將名下資產授權原告使用並未消滅被告積欠原告債務乙節,早有共識。況被告於授權原告接管名下資產前,公司業務早因週轉困難而業務停擺,公司內所剩材料及生產設備價值甚微(詳後述),則原告豈有可能同意以之抵銷被告所積欠之五百八十萬零九百三十五元欠款,是被告抗辯所欠債務已因原告接管公司資產而消滅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抗辯被告接管其公司生產設備及材料價值四百萬元已足清償,且代收客票達一百四十三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乙節,固據被告提出應收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設備及物品明細表、支票為證,原告除承認取走統一發票上所載四十二萬元零件及代收以被告為受款人之部分支票外,對於其餘之證物否認其真正,並主張其接收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幾無價值,係其自行購入材料並支付被告員工薪資而生產,因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與廠商交易,廠商客票均以被告為受款人,故被告同意交付其名下帳戶及帳戶印鑑供其提示客票等語。經查,原告於接管被告公司前,被告公司已因週轉困難且無法支付員工薪資而停止生產數月,斯時被告公司內所剩原物料多為一些破爛不值錢之五金工具,並無被告所提出設備物品明細表橫線下方所載之原物料等情,已據原為被告公司員工之證人簡宏芝、根筱琪證述明確,被告亦自承設備及物品明細表橫線下方所載原物料係其自行填載,未經原告確認等語,則被告抗辯原告接管公司時取得價值四百萬元之原物料等語,尚非有據。至被告另提出原物料明細表稱係原告接收之原物料,此為原告所否認,經質之證人簡宏芝證稱:該原物料明細表係被告公司廠房被法院查封要拍賣時,原告要員工整理工廠原物料並加以登載,以便搬到新廠房等語,而被告公司廠房係於九十年一、二月間始為法院查封拍賣,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縱原告自被告廠房搬遷時確有帶走如原物料明細表所示之原物料,惟斯時原告業已接管被告公司自行生產達數月之久,而證人簡宏芝、根筱琪亦證稱於被告經營時公司末期業務停擺、所剩原物料甚少等語,足見被告所指之原物料應係於原告於接管被告公司後為生產需要而購入,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再者,被告自承係其自行交付名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供原告提示客票等語,且原告主張自接管被告公司以來係由其支付員工薪資及自行購入原物料生產等情,被告亦不否認,而稽之被告所提出之應收票據明細表上所記載之票據到期日均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後,而依前開兩造於律師見證下所簽署之商標授權協議書暨房屋無償使用契約書則記載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即兩造簽署前開授權書時)授權原告使用商標及無償使用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所有房屋(即被告公司廠房)直至被告清償原告債務完畢為止,足見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即已接管被告公司,復經被告同意無償使用廠房,自行支付生產費用而以被告名義對外交易,被告復同意交付名下銀行帳戶及印鑑以便於原告提示客票使用,則被告抗辯提示客票所得應用以抵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云云,顯非合理,不足採信。
六、被告復抗辯原告使用其商標獲利八百七十萬元以上,已足清償債務云云,業經原告否認,且查,兩造曾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簽立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被告同意將其所有之「慷達KONDA」商標專用權利,以三十萬元代價移轉予原告所有,並委託太平洋專利商標事務所辦理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原告亦給付被告三十萬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固提出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報告謂前開商標之價格值八百七十萬元云云,惟查,該中心所依據之鑑定資料係參照被告在七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止之銷售總額與稅額申報書計算所得,並未考慮被告公司在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積欠銀行及原告債務,週轉困難,甚至已達生產停擺之窘境;參以前開商標雖可以根據其過去獲利來估計其客觀上之價值,惟若放之交易市場,尚須衡量市場供需情況,否則有行無市,亦恐有無人應買之情況發生,而前開商標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讓與原告時,並未有其他人同表示願意購買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九九六號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且若無資金、設備或客戶來源之支持,單憑前開商標亦無法自行創造價值與利潤,再放諸市場經濟自由交易原則,買賣標的經交易雙方合意其價格即可成立,出賣標的物所值價格與約定交易價格不必然一致,此即私法契約自由之真締,本件被告既就前開商標同意以三十萬元出賣予原告,其再抗辯前開商標所值達八百七十萬元足以抵銷積欠原告之其他債務云云,殊無可取。
七、被告復抗辯就原告主張之借款曾以匯款、支票及紅木傢俱抵償,並提出相關之匯款單、支票為證,原告自認被告已清償之金額共計三百三十七萬二千三百二十元(見原告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民事準備五狀),嗣被告當庭復提出其他匯款單八紙,抗辯另已清償一百九十九萬零一百十二元,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自承取走被告所有電子元件四十二萬元,且本院向台北國際銀行板橋忠孝分行調閱原告設於該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告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匯款四十萬元至原告帳戶,有該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商銀板橋忠孝(九三)字第○○○一六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可證,原告就此二筆款項應自被告所積欠之借款中扣除乙節,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欠款,應以總借貸金額八百九十八萬零二百三十八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三百三十七萬二千三百二十元、一百九十九萬零一百十二元及原告取走電子元件四十二萬元、匯款四十萬元,剩餘之二百七十九萬七千八百零六元即為被告未償還之金額。至被告另抗辯被告於另案強制執行清償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弟陳華成三十萬元應予扣除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復未能舉證陳華成係代原告受償或原告已將此部分之債權轉讓陳華成,其請求以該筆三十萬元扣除本件借貸債務,尚非可採。
八、綜合上述,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九萬七千八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賴惠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