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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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六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本件案發後,即竭盡誠意與告訴人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協商洽談和解事宜,經上訴人展現最大之誠心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業已依法具狀撤回前揭之告訴,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影本各一份可資佐憑。惟因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前情,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懇請重新審酌上情,以給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乃告訴乃論之罪,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亦定有明文,均合先敘明。經查,本院臺中簡易庭就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即行結案宣判,而本件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固書具狀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惟乃遲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始投郵遞送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收受,有掛號函件執據影本一份、撤回告訴狀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則本院收受該撤回告訴狀時,因本案業已終結,依前開說明,告訴人已無從撤回其告訴,應屬甚明,是上訴人執前詞認本件應屬可得撤回告訴而提起上訴,尚非可採,其上訴應屬無理由。上訴人雖復以同受告訴人提出告訴而遭起訴之被告 洪世聰 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七六號、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一七號),該案之告訴人亦係於上訴審中撤回告訴而獲判公訴不受理,為其亦得享有告訴人撤回告訴之訴訟上利益之憑據。然查,該案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一七號認公訴人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與原院(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七六號)認定之事實有所不符,因以該案核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前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本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乃原審(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七六號)誤適用簡易判決處刑而有程序上未當之處,故由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而逕為第一審判決等情,有該案之確定判決一份在卷可憑,核與本件情形有異,上訴人據此為其仍得上訴之理由,尚非有據,此等因告訴人經與被告達成和解後,遲誤為撤回告訴之行為而造成對上訴人之不利益,自應由上訴人與告訴人另謀途徑解決,並非本案得予審酌之範疇,併此敘明。
四、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原審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累犯),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沒收扣案之盜版光碟片八十六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認本件應屬可得撤回告訴等語,尚非可採,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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