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肆紙無效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共計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無力返還丙○○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投資款,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忠誠街交岔路口附近「遊戲王網咖店」旁,未經其父甲○○之同意,於如附表所示之四紙(起訴書誤載為三紙)本票之發票人欄上,接續地各偽簽甲○○之署押一枚,共計四枚,憑以偽造用以表示甲○○與乙○○為該四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私文書(因漏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致使該四紙本票,於法係屬無效之本票)。之後,乙○○再將該四紙漏未記載到期日、發票日之無效本票之偽造私文書,行使交付予丙○○,作為其積欠丙○○之上開三十萬元投資款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甲○○、丙○○二人。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乙○○對於:因無力返還告訴人丙○○三十萬元之投資款,而於右揭時地,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被害人即其父甲○○之同意,在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之發票人欄上,接續地各偽簽「甲○○」之署押一枚,共計四枚,憑以偽造上開四紙私文書,之後再將之行使交付予告訴人,作為其積欠告訴人之上開三十萬元投資款之擔保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述,及被害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原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九九○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分附於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一六號第四三頁(證物袋內)、第一四頁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㈡、被告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在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漏未記載到期日、發票日之無效本票之發票人欄上,接續地各偽簽「甲○○」之署押一枚,共計四枚,憑以偽造用以表示被害人係與被告為該四紙無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偽造私文書,之後再將之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憑資作為其積欠告訴人上開投資款之擔保。稽其所為,顯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告訴人二人。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於被告簽發交付予告訴人時,並未記載到期日、發票日等情,業據告訴人、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且互核相符。告訴人固指述:該四紙本票事後有經被告補填發票日云云,但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其並不記得事後有於該四紙本票上,補填發票日之事等語。觀之卷附該四紙本票原本所示,發票日部分之筆跡,與被告所書寫其他部分之筆跡,並非全然相同。且經本院將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因發票日部分之筆跡係阿拉伯數字,筆劃簡單,未能充分表現出書寫之個性及慣性特徵,而無法鑑定該二部分之筆跡是否確屬相同,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一三五九五○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卷第四二頁可參。準此,尚難徒以告訴人之唯一指述,即率認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發票日部分,係由被告事後所填載。公訴人漏未酌此,率認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之發票日,於被告事後所補填,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尚有未洽。惟因該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業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國中畢業,係因無力返還告訴人上開三十萬元投資款,致犯本罪。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鉅大,與被害人係屬父子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但已部分清償告訴人上開債務,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如附表所示之四紙無效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之「甲○○」署押各一枚,共計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四紙無效本票既非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該四紙無效本票之偽造私文書,業由被告將之行使交付予告訴人,而屬告訴人所有,且核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特予指明。
三、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無力返還告訴人三十萬元投資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佯稱:業已取得被害人之授權,被害人願與其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紙無效本票,作為其所積欠之上開三十萬元投資款之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予以收受該四紙無效本票。因認被告所為,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認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如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屬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時,則不另論罪)云云。㈡、惟查: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害人或他人所有之物予行為人為構成要件。倘係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向行為人收取行為人或他人所有之物者,則不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承前所述,被告係因無力返還其積欠告訴人之三十萬元投資款,始將上開四紙無效本票之偽造私文書,行使交付予告訴人,作為其積欠告訴人三十萬元投資款之擔保。準此,稽被告所為,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截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茲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犯行部分,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係存有不另論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存在,本院爰就被告所涉犯上開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劉兆菊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一:
(一)本票號碼:TH0000000號
(二)面額:十萬元
(三)發票日:九十年二月十日(事後由不詳之成年人補填)
(四)發票人:甲○○、乙○○編號二:
(一)本票號碼:TH0000000號
(二)面額:十萬元
(三)發票日:九十年三月十日(事後由不詳之成年人補填)
(四)發票人:甲○○、乙○○編號三:
(一)本票號碼:TH0000000號
(二)面額:十五萬元
(三)發票日:九十年四月十日(事後由不詳之成年人補填)
(四)發票人:甲○○、乙○○編號四:
(一)本票號碼:TH0000000號
(二)面額:十萬元
(三)發票日:九十年五月十日(事後由不詳之成年人補填)
(四)發票人:甲○○、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