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七0號
上訴人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丙○○綽號「一哥」,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假釋出監;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殘刑部分與前開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先後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現於新竹監獄執行中)。因懷疑甲○○檢舉其非法施用毒品,致其遭查獲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而懷恨在心,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五二五號自小客車,搭載綽號「 阿林 」之成年男子,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 劉天佑 住處尋得甲○○,甲○○表示非其檢舉,願與丙○○、「阿林」去找綽號「 小迪 」出來化解彼此之誤會,並同意坐上丙○○駕駛之自小客車至桃園縣中壢、內壢一帶尋找「小迪」,直至同日晚上八、九時均未能找到「小迪」,丙○○與「阿林」遂將甲○○帶回丙○○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丙○○與「阿林」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持木棍、「阿林」徒手分別毆打甲○○之頭部、背部等部位,以此方式恐嚇甲○○交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賠償丙○○支付戒治費用之損失,甲○○因遭毆打成傷而心生恐懼,只得表示同意,因身上沒有現金必須回家向其父母拿錢。翌日凌晨二時許,丙○○與「阿林」強押甲○○,由丙○○駕車載同「阿林」及甲○○,欲至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拿錢,途中丙○○又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同一犯意,恐嚇甲○○交付其身上之手機,甲○○恐再次遭到毆打,遂將身上之摩拖羅拉牌型號LF二000手機一支交給丙○○。嗣丙○○打電話聯絡 黃志強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黃志強聽信丙○○片面之詞,認甲○○積欠丙○○五萬元不還,即與丙○○與「阿林」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三一七巷口坐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同至甲○○上開住處,因甲○○父母仍在睡覺致未能拿到錢,丙○○遂又駕車○○○鄉○○村○○○路上停車,丙○○、「阿林」及黃志強共同基於前開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車上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下巴、背部多處挫傷、疑似腦震盪及右後腦硬腦膜上血腫等傷害後(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原審判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未聲明不服),丙○○駕車至桃園縣○○鄉○○路迪斯奈撞球場休息。至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丙○○認甲○○之父母應已起床,乃駕車載「阿林」、黃志強及甲○○等人至甲○○上開住處附近,由丙○○與甲○○下車至甲○○家,甲○○至廚房隔間向其母親索討五萬元支付丙○○等人,因其母發覺甲○○神色有異且頭上有傷,遂上二樓以電話報警,丙○○發覺事有蹊蹺,回到車上叫黃志強到甲○○家裡等候取款,並駕車載同「阿林」在巷口等候,警員據報後於同日十一時許至甲○○住家當場逮捕黃志強,並在黃志強身上起出丙○○轉交其保管之甲○○所有上開手機一支,丙○○見警員到場事跡敗露,即駕車逃逸現場,始未取得現金五萬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人即被告丙○○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甲○○是自願上車,要帶我去找「小迪」,後來找不到「小迪」,才回我住處,雙方因此吵架而互毆,後來是「阿林」說我最近不好過,甲○○即主動說要包三、五萬元紅包給我,而手機是甲○○要我幫他充電才交給我,因為我在開車才交給黃志強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見偵查卷第九頁、
第五十七頁),並經證人即警員 林源昌 於原審證述略稱:當日與另一警員 郭泰宇 巡邏時,值班員警接獲被害人母親報案電話,遂開巡邏車至被害人家中,進門即見黃志強、被害人與其父母親四個人都在客廳,黃志強坐在沙發上,而被害人全身有明顯傷痕,被害人並告知遭被告等其中一人押回家要其母親去領錢,其手機亦被扣住,現於黃志強口袋內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及證人即甲○○之父 司廷傑 亦於原審中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早上五、六點,甲○○帶人回家,當時他嘴角有流血,後腦勺腫腫的,一進門就找他媽媽至隔壁房間講話,他媽媽就來找我拿樓上房間的鑰匙,說要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第一六六頁);經與共犯黃志強於偵查中供稱:十二月九日三點多,坐上一哥(即被告丙○○)的車後,在車上聽到甲○○向一哥說會還錢,一哥聽了不高興就開車回九龍村,在小路停車後,「阿林」就動手打甲○○,我怕不打甲○○,換我被打,遂動手打甲○○四下肩膀,而手機是丙○○從甲○○手中搶來交我保管的,在車上有限制甲○○的行動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正、反面、第二十八頁反面),互核相符,並有被害人提出之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申請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四十八頁),足證被害人確遭被告丙○○、黃志強及「阿林」以強暴方式毆打成傷,其手機亦離其支配範圍,且亦與被告丙○○及黃志強同返住家向其母親要求五萬元金錢,則被害人前開指述,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害人與被告丙○○均稱,事發當日係要解決被害人有無檢舉被告丙○○販毒之
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丙○○認為被害人告密,致其遭警查獲販毒,故要其賠償損失,並押其回家拿錢(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復於原審中先是稱被告丙○○另一個朋友要其先拿五萬元,賠償被告丙○○之戒治費(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後雖改稱與被告丙○○打架後,因「阿林」說丙○○最近不好過,遂主動要包五萬元紅包給丙○○云云(見原審卷第一百五十九頁),其酮後證述顯與前述明顯矛盾;又被害人對於回家向母親拿錢之原因,先則證稱騙父母親說車子撞到先還人家錢,後改稱因被告丙○○剛出來,要借錢包紅包給丙○○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亦相互歧異,且與其於警訊所指述不符,益謂甲○○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時改稱係主動要包紅包給被告丙○○云云,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丙○○之不實證述,實難採信。甲○○若係主動要賠給被告丙○○五萬元,被告丙○○儘可在甲○○家中等候甲○○付錢,何以覺得苗頭不對即離開,反而囑咐黃志強留在甲○○家中,足見被告丙○○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被告丙○○辯稱被害人交其手機,係要求其代為充電云云,雖被害人嗣後變異前詞,稱手機係因沒電才叫被告丙○○幫忙充電(見原審卷第一百六十一頁),倘被害人手機需要允電,只要將手機帶回家充電即可,何需勞駕被告丙○○幫忙?又被告丙○○辯稱撞球場有向朋友問借充電器一事(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若借充電器未果,理應將手機返還被害人為是,惟實際上被告丙○○是將手機交絟黃志強,其既未幫被害人充電,亦未返還,足見被告丙○○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害人於原審陳稱,手機是其與被告丙○○打架時掉出來,可能因此為被告丙○○撿走,因未注意自己的褲子破掉,加上手機是從被告 黃志明 身上拿出來,故以為手機是遭搶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七頁),被害人之說詞與警詢中陳述遭搶走之說法差異甚大,且依常情,焉有自己被搶與否完全不知情之理,而被害人對於手機何時離去其持有狀態,究係於被告丙○○家中打架時或遭被告丙○○、「阿林」強押上車後於車上遭恐嚇時,證述亦明顯不同,則被害人於原審中以事發時意識模糊,以為自己被打、遭搶而有警詢時之說詞,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說法,無法遽採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證據。是被告所辯手機係甲○○主動交付請被告幫忙充電之詞,顯不足採信。
㈢黃志強於警詢中供稱於車上並未綁被害人,但有限制其自由(見偵查卷第七頁反
面),被害人亦稱被告丙○○押其上車時並未帶工具,但其仍無法逃跑(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顯係被害人遭受毆打後,心生畏懼,雖未至不能反抗之程度,惟自被告丙○○家中出來後至清晨六點三十分許回被害人家中取錢之時間內,被害人當時之行動自由實已遭剝奪,被告丙○○辯稱並未拘束被害人自由,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被害人及同案被
告黃志強,證明被害人允諾給錢之原因、未曾動手打被害人及被害人係手機沒電才交付等情,因於原審業經傳喚且陳述明確,復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實無再予傳喚之必要。而被告於本院表示願受測謊證明未有前述犯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惟測謊僅能為審理中之參考,並無法遽此斷言受測者內心真正之意思,因依卷存證據已足得心證,並無再予測謊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丙○○雖先後恐嚇甲○○交付五萬元而未遂及恐嚇甲○○交付其所有之手機財物,然係基於一個接續之恐嚇取財之犯意,應只論以一個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丙○○與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間,就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妨害自由之犯行與黃志強、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論處。檢察官於原審蒞庭實施公訴時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丙○○就手機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然衡諸被害人單獨坐在後座,及被告丙○○、「阿林」未攜帶任何凶器等情(見原審卷第一百五十九頁),應認被害人自由意志尚未受到完全之壓制,因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係在無法抗拒之情況下,才同意賠償被告丙○○五萬元及交付手機,足見被害人當時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尚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於原審到庭實施公訴時追加起訴強盜現金三百元部分(見原審卷第一百十三頁、一百五十二頁),本院自得併與審理,然檢察官認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係涉犯強盜罪,尚有誤會(詳後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經先後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以下),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丙○○犯罪事實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就現金三百元部分,查無被告丙○○有何取財之犯行,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此部分之犯罪,原審併予恐嚇取財論處,容有未洽,被告丙○○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詳後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因懷疑甲○○向警檢舉致其遭警查獲毒品犯行,懷恨在心,遂與綽號「阿林」之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二十二時許,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駕駛自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路上,將甲○○強押上車載至被告丙○○住處,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被告丙○○並於其書一紙,嗣於九龍村附近恐嚇強取甲○○三百元現金,因認被告丙○○該等部分涉有妨害自由、強盜取財犯嫌云云。檢察官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為據,惟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當天開車到劉天佑住所找甲○○,甲○○同意上車一起去找「小迪」出來說明,並沒有強押甲○○上車,也沒有要甲○○簽本票、賠償切結書、亦無拿三百元等語。
六、經查:㈠被害人甲○○於上開時、地係自願坐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其行動自由並未
受到拘束乙節,業據被害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核與證人劉天佑於原審陳述:當天被告丙○○到我家要找甲○○,我與丙○○有發生口角爭執,並叫丙○○他們到巷子口去講,我有跟著去,當時有四個人,包括甲○○、丙○○、我、另外一個我不知道是何人,而丙○○離開巷子口時我亦在現場,甲○○是自願上車,丙○○與「阿林」坐在前座,甲○○單獨坐在後座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害人最初坐上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未遭到被告丙○○或綽號「阿林」之男子之脅迫,而係自願上車,與被告丙○○找「小迪」出面澄清彼此之誤會,雖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遭被告丙○○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上開時、地強押上車(見偵查卷第九頁、第五十六頁反面),然證人劉天佑在場,若被害人遭強押上車,證人劉天佑何以並未報警?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此部分之妨害自由罪行,自難僅憑被害人此部分有瑕疵之指述,即令被告丙○○擔負此責,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事證,自屬不足。
㈡被害人於原審中供稱,當天是丙○○另外一個朋友「 阿貴 」強迫其寫本票三張及
切結書,被告丙○○當時正在樓下,不在現場,「阿貴」上來樓上拿出三張本票,當時被害人就簽了,未有簽賠償切結書一事,後來被害人亦問被告丙○○本票的事,被告丙○○表示並不知情,被告丙○○嗣後有找「阿貴」這個人,但未找到(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第一百五十八頁),足見當時縱有強迫被害人簽發本票及賠償切結書,並非被告丙○○,而係被告丙○○之另一名綽號「阿貴」之朋友,因被害人在簽發本票、賠償切結書時,被告丙○○並不在現場,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知悉該簽發本票及賠償切結書之事,則被告丙○○與綽號「阿貴」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無可疑,況本件並未扣得檢察官所指之本票及賠償切結書等證物,自難僅憑被害人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丙○○有上開強盜犯行。
㈢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被告丙○○取走其身上三百元現金(見偵查卷第十頁
、第五十七頁),於原審中亦堅稱身上確有該三百元,惟改稱可能係與被告丙○○打架時掉了,應非被搶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而被告丙○○自始皆否認有此犯行,自難以被害人有瑕疵之單方指述,遽令其負責,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及扣案證物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事證,亦屬不足。
㈣綜上,檢察官所指被告丙○○涉犯上開妨害自由、強盜犯行之部分,既無證據證
明其犯罪,本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