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義原名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忠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合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忠義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七十七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利用甲○○急需用錢之際,階同甲○○至臺南縣○○鎮○○路○○巷○○○號 王明水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住處,請王明水代向銀行辦理以甲○○所有之臺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善化街北子店五二九號房屋一棟為標的之抵押貸款,甲○○並交付上記房屋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予王明水,並由陳忠義出借新臺幣六十萬元予甲○○,以供其償還原先積欠銀行之款項,嗣因無法如願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乃由王明水改以上記房地設定抵押予 陳歐陽敏 ,而向陳歐陽敏借得一百十萬元,並由王明水在上址住處將一百十萬元交付予陳忠義,嗣陳忠義趁甲○○因另案遭通緝中不便出面之機會,並未將上述款項扣除其出借予甲○○六十萬元後之剩餘款五十萬元交付予甲○○,而將該五十萬元侵占入己。事後甲○○因其上記房地遭 陳歐陽敏聲 請假扣押,始知陳忠義侵占上述款項。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證人 謝玉 、陳歐陽敏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借款契約書影本各一紙、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七十七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將易科罰金之條件,由犯法定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改為犯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