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辛○○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周元培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辛○○共同行使偽造文私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辛○○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偽造之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壹紙、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貳紙(編號均為0000000號)、及YM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壹面,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緣丁○○係高雄市樺興汽車修護廠股東及員工,乙○○係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職員;辛○○與庚○○(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均係高雄市益泰貨櫃運輸有限公司之貨櫃車駕駛司機,平日均在高雄港碼頭及管制站執行拖運貨櫃之業務。詎丁○○、乙○○、辛○○及庚○○四人竟共同基於調包已存放於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內藏有夾帶之走私未稅洋煙(「DAVIDOFF」牌洋煙二十萬包、「MILDSEVEN」牌洋煙十七萬四千五百包,貨主不詳)轉口貨櫃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丁○○、乙○○謀議及取得由不詳姓名者所偽造之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鳳公司)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一紙、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二紙(編號均為0000000號),及不詳姓名者所交付運送之四十呎貨櫃一只(內裝有餐巾紙四百六十五箱,每箱四十包)上黏貼有YM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該貨櫃號碼牌係屬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以下簡稱陽明公司)一面後,推由乙○○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晚間某時許,將前開取得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交付委託辛○○,俾運送該裝有餐巾紙之四十呎貨櫃欲至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內調包前開內藏有夾帶之走私未稅洋煙轉口貨櫃。惟因辛○○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五時前須拖運另只貨櫃至基隆港交櫃,乃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以電話轉託庚○○運送前開裝有餐巾紙之四十呎貨櫃至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經庚○○同意後,辛○○即於十九日二十三時至二十日凌晨零時間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二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路台糖停車場路旁該裝有餐巾紙之四十呎貨櫃停放處,交付懸掛有偽造之YM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一面(用以表彰該貨櫃之來源身分)之四十呎貨櫃一個,並轉託庚○○拖運至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陽明公司貨櫃場,又交付高鳳公司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一聯,及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二聯予庚○○(該三聯單據,係高鳳公司前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所失竊,其上均已偽填貨櫃標記號碼及形態YMLZ00000000000、封條號碼YML─0000000、車行名稱益泰、車號000000、場站管制員 吳坤銓 ,並已蓋妥高鳳公司儲運部管制課章、高鳳貨櫃站出口自主放行專用章)。庚○○於收受上開文書及貨櫃後,明知上開高鳳公司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一聯、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二聯,及YM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一面顯係偽造,其亦未實際前往高鳳貨櫃站提領上開貨櫃,仍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四分許,將黏貼有偽造YM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一面之四十呎貨櫃一只拖運至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管制站,並基於與 曹正治 、乙○○、辛○○共同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在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上司機姓名、駕照號碼欄簽署其姓名及填載其駕照號碼,復在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二聯上提領人簽收欄簽署其姓名,藉以表示其確有前往高鳳貨櫃儲運站提領貨櫃,而完成偽造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及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之私文書。庚○○隨後即將上開偽造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一聯、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二聯,及懸掛有偽造之YM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準特種文書)一面之貨櫃一個,持以交付在管制站值勤之中鋼保全公司人員己○○、 鍾明忠 ,使鍾明忠核對上開偽造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一聯及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二聯之記載與上開偽造之YM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一面,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關務機關對貨櫃管制及高鳳公司、陽明公司對貨櫃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鍾明忠核對相符,並在上開偽造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上進站門哨核章(關員港警警衛)欄蓋章及在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二聯上加註OK、簽署日期後,復將上開偽造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一聯及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二聯轉交在管制站值勤之陽明公司職員戊○○輸入電腦,詎電腦顯示貨櫃場內已另有YMLU0000000號之貨櫃存放,經報請海關人員查驗後始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一聯、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二聯,及偽造之YM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一面;並循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扣得丁○○、乙○○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及辛○○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特種文書之犯行,被告丁○○及乙○○均辯稱:並未交付高鳳公司貨櫃運送單、實櫃出站交接驗收單及貨櫃號碼牌予辛○○及庚○○云云;被告辛○○辯稱:亦未交付高鳳公司貨櫃運送單、實櫃出站交接驗收單、貨櫃號碼牌,及「 吳建國 」之名片予庚○○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乙○○、辛○○與共犯庚○○右揭共同基於調包已存放在高雄港第
七十號碼頭內藏有夾帶之走私未稅洋煙之轉口貨櫃,而推由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五十四分許,載運一只內裝有餐巾紙之四十呎貨櫃至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貨櫃管制站,並行使高鳳公司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一紙、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二紙(編號均為0000000號),及載運內裝有餐巾紙之四十呎貨櫃一只上黏貼有YM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一面等私文書、準特種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經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貨櫃管制站管制人員己○○、鍾明忠於核對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上所載櫃號、船公司封條及車號無誤,並經鍾明忠在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上進站門哨核章(關員港警警衛)欄及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上分別蓋章及簽名後,交由管制站人員戊○○將貨櫃號碼輸入電腦列管時,察覺貨櫃場內同時已有相同櫃號屬陽明公司所有YMLU0000000號之貨櫃進儲,乃層報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會同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己○○(即中鋼保全公司人員)、戊○○(即陽明公司派駐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之貨櫃管制人員)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結證稱,確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五十四分許,見庚○○至第七十號碼頭交付一只四十尺貨櫃與貨櫃管制站內一只轉口貨櫃相同櫃號之事實明確在卷(詳本院卷內第一百七十九頁至第一百九十頁筆錄),並經共犯庚○○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二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案件中供述,確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五十四分許,在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遭查獲其載運一只四十呎貨櫃與該碼頭內一只轉口貨櫃相同櫃號之事實一致(詳卷附影印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卷宗內第二十六頁背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二號卷宗內第八十九頁筆錄)。而共犯庚○○所持有之編號均為0000000號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及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係高鳳公司原已蓋妥儲運部管制課及高鳳貨櫃站出口自主放行專用章戳,惟於八十八年十月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所失竊之事實,亦據高鳳公司函覆明確在卷(詳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二號卷內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而其上拖運紀錄及領櫃人欄共犯「庚○○」之署名,係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凌晨零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路台糖停車場旁收受後始簽署;而該三紙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及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上,並無電腦條碼,而出站時間、封條號碼、車號,及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之編號欄及封條號碼之記載等,均與高鳳公司實際記載之方式不同,另管制員「吳坤銓」之簽章印文等,全係偽造;而共犯庚○○載運之貨櫃上所黏貼YM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與陽明公司所有已進儲於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管制站之貨櫃同號,然貨櫃號碼牌不可能是同一組號碼共同,故共犯庚○○所行使之YM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亦為偽造之事實,亦據證人即高鳳公司人員吳坤銓、 吳坤明 、陽明公司人員 洪耀堂 於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二號案件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復經共犯庚○○於另案審理中坦言上情不諱(詳另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二號判決書內所載);且有庚○○當場遭查扣偽造之陽明公司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一聯、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二聯,及偽造之YM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一面可資佐證。
㈡被告辛○○雖辯稱:並未交付高鳳公司貨櫃運送單、實櫃出站交接驗收單、貨櫃號碼牌,及「吳建國」之名片予庚○○等前詞。然查:
①共犯庚○○確有於調查站中供述:「我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所述『吳建國』之
人並不實在,二月十九日晚上十一點多辛○○電話連繫我...要我到金福路旁去拖一只停在路旁之四十呎貨櫃到七十號碼頭去交櫃,我接完電話後約於二月二十日凌晨到金福路該只貨櫃停放點,辛○○也在現場,他將貨櫃運送三聯單及一張吳建國之名片交給我,要我將貨櫃拖到七十號碼頭去交,並告訴我說如果有什麼問題,就說貨主是吳建國,當時我知道該只貨櫃有問題」、「是乙○○透過辛○○僱請我拖運前述該只貨櫃」(詳調查站卷內第二頁正、反面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在卷;復經共犯庚○○於本院訊問中結證稱:「(問:該供述是否受刑求或恐嚇)答:沒有」等語在卷(詳本院卷內第七十頁筆錄)。嗣共犯庚○○雖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被告三人確實不是跟我接觸的人,相關文件也不是他們三人交給我的」,「(問:為何於偵查中說是被告辛○○交付的)答:偵查中檢察官有請調查局的人將我帶回去再調查,調查局的人在車上有跟我說:『你們有通聯紀錄,你一定要承認』,他們跟我說一定要有個人,所以我才會說是被告辛○○交給我的」(詳本院卷內第六十二頁、第六十頁筆錄);惟參以:「被告(即庚○○)被查獲後,依吳建國名片上記載之0七─0000000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能聯絡吳建國,且吳建國名片上記載之加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現職或離職員工中,並無吳建國該人等情,已經被告(即庚○○)於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供述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六號偵查卷內第五頁反面、第六頁),且被告(即庚○○)迄未能提供吳建國資料以供調查。又吳建國名片上記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證人 吳錦昌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申請使用一節,復有電話租用紀錄一紙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六號偵查卷內第三十頁),並經證人吳錦昌在原審(即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二號)證述明確(見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二號卷內第十八頁)。另被告(即庚○○)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及辛○○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通聯記錄,辛○○曾於同日下午十時五十九分起迄十一時三十九分,三次撥打被告(即庚○○)之電話通聯,有通聯紀錄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六號偵查卷內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第五十頁),此外被告(即庚○○)所有上開電話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並無其他可疑通聯紀錄」等情(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判決書內判決理由所載),是共犯庚○○於調查站中之供述,雖與事後其於另案(即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二號、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審判中之供述不一致,惟其於調查站中之供述復有其與被告辛○○通聯紀錄可佐,顯見其於調查站中之供述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足認共犯庚○○前於調查站中供述確係被告辛○○交付伊貨櫃運送三聯單及一張吳建國之名片,並要伊將貨櫃拖到七十號碼頭去交之事實,核與其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確有與被告辛○○有通聯之事實相符,而堪認為真實可採。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辯稱:共犯 詹聖 既已於另案審判中否認係被告辛○○交付前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一紙、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二紙(編號均為0000000號),及載運之貨櫃一只上黏貼有YMLU0000000號之貨櫃號碼牌一面,證人庚○○之證述不可採為證據等語,自屬無據。
②被告辛○○又辯稱: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五時前須載運一只貨櫃至基隆港交
櫃,扣案之貨櫃運送單、實櫃出站交接運送單、貨櫃號碼牌並不是伊交給庚○○等語(詳本院卷內第一百二十二頁準備程序筆錄),並提出亞太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貨櫃出站交替驗收單」一紙(其上載明至基隆港交櫃之時間為二十日四時五十四分)為證。惟參以被告辛○○於平日係貨櫃車職業司機,而從高雄拖運貨櫃至基隆港之路途(且於夜間人、車較少時段行駛),依常情應僅須四至五小時即可交櫃;是被告辛○○如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二十四時前,將前開扣案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貨櫃號碼牌攜至高雄市○○路交付予共犯庚○○後,即時從高雄啟程載運貨櫃至基隆港,仍可準時於二十日五時前至基隆港交櫃,應無違常情。顯見被告辯稱其無交付庚○○前揭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貨櫃號碼牌等文書云云,仍非事實,而不足採信。
③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辛○○應確有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至二十
日凌晨零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路台糖停車場路旁該四十呎貨櫃(內裝有餐巾紙)停放處,交付懸掛有偽造之YM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一面之四十呎貨櫃一個,並轉託庚○○拖運至高雄港七十號碼頭陽明公司貨櫃場,又交付高鳳公司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一聯及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二聯予庚○○之事實無誤。
㈢被告乙○○雖辯稱:並未交付高鳳公司貨櫃運送單、實櫃出站交接驗收單及貨櫃號碼牌予辛○○及庚○○云云。惟查:
①共犯庚○○於調查站中供述:「是乙○○透過辛○○僱請我拖運前述該只貨櫃
」,「(問:乙○○為何在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五十四分你被查獲前述偽造貨櫃時打電話給你)答:乙○○知道貨櫃在七十號碼頭被海關人員發現有問題,所以向我詢問狀況」等語明確(詳調查站卷內第二頁反面訊問筆錄)在卷。本院參以被告乙○○於調查站中對調查站所作對上開問題之詢問時供稱:
「我無法解釋」(詳調查站卷內第十八頁反面訊問筆錄),及對調查站之諸多詢問問題均無法解釋,與本院認為共犯庚○○於調查站中之供述各語,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已如前述;復有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與庚○○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間之通聯紀錄可資佐證等情以觀(詳調查站卷內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九頁),足認共犯庚○○於調查站中供述:「是乙○○透過辛○○僱請我拖運前述該只貨櫃」之事實為真實。
②又被告乙○○辯稱:在調查局中接受測謊,內容並未指明本件犯罪事實,測謊
結果顯不足認定被告有說謊(詳本院卷內第二百七十七頁)等語。惟查:本案係被告乙○○於調查局中同意接受測謊(詳調查站卷內第二十頁背面),俟經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在海員處高雄調查站,就:「①你是乙○○?②住小港區?③丁○○有送錢嗎?丙○○有走私洋煙嗎?④結婚否?⑤你有走私洋煙嗎? 陳文和 有走私洋煙嗎?⑥你有偷東西否?⑦你有經手貨櫃運送單嗎?貨櫃運送單有交給辛○○嗎?⑧所述實在否?⑨庚○○有參與走私嗎?」等問題(詳本院卷內第一百四十七頁),採⑴控制問題法,⑵混合問題法等測謊方法實施測謊結果,被告對:「①其未走私洋煙,②丁○○未送錢,③陳文和未走私洋煙,④其未經手貨櫃運送單」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
研判有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陸(三)字第90133853號測謊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詳調查站卷內第一百零二頁)。而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本案對被告乙○○之測謊,係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有被告簽署之測謊同意書附卷,㈡測謊員確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技術課程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有卷附結業證書可參,㈢測謊儀器係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隨時保持正常運作紀錄功能,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有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一紙附卷可據,㈤於調查局專業測謊室實施測謊,測謊環境具備影音監視功能兼溫、濕度控制,未受任何外力干擾等情,業據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調科南字第○九二六二三六七一九○號函,提出函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之書面報告(詳本院卷內第一百四十三頁至第一百五十九頁)可參,其測謊鑑定報告自有證據能力而可供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測謊鑑定結果自屬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參考資料無疑(惟仍非屬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是被告乙○○所辯測謊結果顯不足認定被告有說謊等前詞,於法自非有據。
③綜前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乙○○應確有經由被告辛○○而交付共犯庚○○前
開扣案之高鳳公司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一聯及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二聯,並由庚○○將懸掛有偽造之YM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一面之四十呎貨櫃一個,拖運至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陽明公司貨櫃場之事實,已昭然若揭。
㈣被告丁○○雖辯稱:伊並未交付高鳳公司貨櫃運送單、實櫃出站交接驗收單及貨櫃號碼牌予辛○○及庚○○云云,然查:
①被告丁○○於調查站中供述:「(問:你在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凌晨與二月二十
日二天是否曾與乙○○、陳文和聯絡?原因為何?)答:我在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凌晨接到一不明人士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給我,說他的拖車壞了,要我找司機拖運一只貨櫃交至七十號碼頭,我就打電話給乙○○,告訴他有一不明人士會打電話給他代找拖車司機交一只貨櫃至七十號碼頭,之後是由該不明人士與乙○○直接聯絡,乙○○是在當天凌晨四、五時,打電話告訴我他找了庚○○拖貨櫃...」等語(詳調查站卷內第十一頁筆錄);又被告丁○○確有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至二月二十一日事發期間,與被告辛○○、乙○○及共犯庚○○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密集連繫之事實,有卷附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數紙附卷可稽(詳調查站卷內第六十九頁至第一百零一頁)。再參以被告丁○○於共犯庚○○於前開時日遭查獲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前,被告丁○○即以電話交代被告乙○○,要求被告乙○○教導共犯庚○○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至該署出庭時要向檢察官供述其並不知情,而被告丁○○於共犯庚○○在該署開庭時並在庭外等候共犯庚○○一事,業經共犯庚○○於調查站筆錄中自承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足證本案應係由被告丁○○及乙○○二人委託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辛○○,在高雄市○○路台糖停車場路旁,持交上開高鳳公司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及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交付予共犯庚○○行使等情堪予認定,故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②另參以被告丁○○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調查站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貨櫃
掉包相關人員分配帳單名冊一冊內容,並據被告丁○○於調查站中供述:「第二頁至第四頁是我本人與不知名人士談論在高雄港碼頭貨櫃掉包應付自貨櫃進港區後,一直至私貨貨櫃出港區後打通關節的費用,其中包括付給外務(陳文和)、乙○○做單、拖車、吊機人員、吊手(開車機)司機、巡邏的海關、港警人員、船邊人員、理貨人員、押運出站、押送進站的保三人員等費用,而上第一排所列『 吳一 、單、雙、第三只、加雙、單低外』等,吳一是代表其他做貨櫃掉包的行情,後面所列『單、雙、第三只、加雙、單低外』,是我收取的貨櫃掉包每只貨櫃每增加一只貨櫃打通關節收費標準」(詳調查站卷內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四頁筆錄),足認被告丁○○於平日對貨櫃掉包所需打通關節之費用及細節已有詳細計畫及安排;而參諸被告丁○○於案發前與被告乙○○、辛○○、庚○○等人均有行動電話密集連繫,且復自承有告知乙○○會有人打電話給他代找拖車司機交一只貨櫃至七十號碼頭,並經乙○○打電話告知找了庚○○拖貨櫃,及於案發後以電話交代被告乙○○,要求被告乙○○教導共犯庚○○於偵查中要向檢察官供述其並不知情等情事,被告丁○○對此案發前、後之情況均密切掌握及關切其發展,顯見被告丁○○確有與被告 林泰 共同謀議及取得由不詳姓名者所偽造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一紙、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二紙,及不詳姓名者所交付運送之四十呎貨櫃一只(內裝有餐巾紙)上黏貼有YM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一面後,再推由乙○○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晚間某時許,將前開取得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交付委託辛○○,及由辛○○再轉託庚○○拖運至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交櫃之事實,已堪認定。
㈤綜前所述,被告丁○○、乙○○、辛○○與共犯庚○○,均明知貨櫃(物)運送
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一聯、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二聯,及YM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一面均係偽造,仍將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一聯、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二聯予以偽造完成後,復行使偽造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一聯、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二聯,及YM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一面,企圖將內裝有餐巾紙之四十呎貨櫃一只運送至高雄港第七十碼頭內,欲調包已存放於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內藏有夾帶之走私未稅洋煙轉口貨櫃之事實,其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偽造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一聯及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二聯,均係高鳳公司控制貨櫃有無依據指定的時間到達指定的地點出口,以避免事後與船公司發生糾紛、減少賠償問題及供關務人員查核之用,無須在關務人員之監督下製作之事實,業經證人吳坤銓(高鳳公司職員)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 柯寬學 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陳甚詳(詳見本院另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二號卷內第一百二十五頁審判筆錄),核其性質自屬私文書。另扣案YM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一面之性質,係貨櫃之身分牌、舉凡貨櫃的重量、長度、何公司出產及貨櫃所有人等資料均有記載一節,亦經證人吳坤明(高鳳公司儲運部經理)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另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二號卷內第六十三頁訊問筆錄),足證扣案之YM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一面,其性質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身分證明之準特種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二號判決參照)。被告丁○○、乙○○、辛○○與共犯庚○○等人,行使上開偽造之高鳳公司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編號均為0000000號),及YM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關務機關對貨櫃管制及高鳳公司對進出場站貨櫃查驗與陽明公司對所有貨櫃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丁○○、乙○○、辛○○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丁○○、乙○○、辛○○與共犯庚○○,就上開犯行間,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等行使偽造之高鳳公司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編號均為0000000號),及YM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之行為,係欲將所載運之貨櫃進儲至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所用,故其一行使行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罰。另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丁○○、乙○○、辛○○等人之上開犯罪性質,顯屬集團式犯罪,其等行為足使關務工作之稅收及安全檢查工作產生困難,造成政府機關難於管制貨櫃進出口之正確性,對我國境安全檢查可能致生之危害非輕,且於犯罪後均猶飾詞圖卸、否認犯罪,態度非佳,及被告丁○○係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乙○○居於實際連絡拖車司機之工作、且為累犯,被告辛○○僅為拖車司機及代為轉託共犯庚○○實際拖運貨櫃、情節較輕等一切犯罪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一紙、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二紙(編號均為0000000號)、及YM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一面,均屬偽造,且屬被告等所有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庚○○於另案(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二號)中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而偽造「吳坤銓」之印文,業因該枚印文所附著之高鳳公司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已諭知沒收,而同時包含在內,爰不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丁○○、乙○○所有之物,尚無直接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信旗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一│丁○○所有之貨櫃調包相關人員分配帳單名冊│一│冊│丁○○│├──┼────────────────────┼──┼──┼───┤│二│丁○○記事簿│一│冊│丁○○│├──┼────────────────────┼──┼──┼───┤│三│丁○○紀錄投資金額等記事簿│一│冊│丁○○│├──┼────────────────────┴──┴──┼───┤│四│丁○○申設之0000000000等SIM卡五張及行動電話二具│丁○○│├──┼────────────────────┬──┬──┼───┤│五│丁○○所有之SEVENSTAR香煙│五│條│丁○○│├──┼────────────────────┼──┼──┼───┤│六│丁○○所有之峰牌香煙│八│條│丁○○│├──┼────────────────────┼──┼──┼───┤│七│丁○○所有之MILDSEVEN香煙│三│條│丁○○│├──┼────────────────────┼──┼──┼───┤│八│新海運輸公司拖車司機聯絡電話資料│一│冊│乙○○│├──┼────────────────────┼──┼──┼───┤│九│向綽號二齒批發未稅洋煙紀錄│一│冊│乙○○│├──┼────────────────────┼──┼──┼───┤│十│向綽號二齒批發未稅洋煙紀錄│一│冊│乙○○│├──┼────────────────────┼──┼──┼───┤││朋友聯絡電話資料│一│冊│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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