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更(一)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
乙○○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0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帝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帝通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初,為在臺中縣○○鄉○○路○○○號南側土地上興建帝通公司第二臺中廠第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 魯方 來介紹任職於 良固 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良固公司)之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丙○○,丙○○再介紹甲○○與 殷泰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殷泰公司)負責人 王添超 ,於同年八月十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萬元,並由丙○○及殷泰公司副總經理 趙進興 為合約之保證人, 魯方來 為見證人。嗣因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核定該工程公定造價為二千一百四十七萬三千元,而殷泰公司為丙級營造廠,所能承攬工程之限額為一千五百萬元,因此無法承造該工程。自訴人丙○○、 趙建興 、魯方來三人乃同在被告之帝通公司辦公室內,當面對被告說明,經被告同意解除前開承攬契約,改由自訴人丙○○所任職之良固公司承造,至徵得良固公司負責人即自訴人乙○○之允諾,乃由帝通公司與良固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簽定上開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而殷泰公司則將已收取帝通公司先期工程款尚未到期之四張支票共九百萬元交與良固公司。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自訴人丙○○繕具正式合約書二份送請蓋印時,命帝通公司之經理蓋上帝通公司及被告之藍色條形印戳後,諉稱要仔細閱覽後才蓋印,卻遲遲拖延未蓋。至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工程完成,被告接管啟用,竟藉口工程合約上無帝通公司及被告之印鑑章為由,訛稱其並未與良固公司訂立工程合約,並謂系爭工程非良固公司鳩工建造,且對帝通公司收受良固公司發票向稅捐單位報稅及其支付良固公司工程款,簽發以良固公司為受款人支票之事實,均一概否認。被告明知系爭工程係經其同意為良固公司所承攬,僅因事後不滿工程品質產生嚴重缺失,而發生糾紛,竟意圖使自訴人等受刑事之處分,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帝通公司之名義為告訴人,自己為代表人身份,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誆稱:「趙進興、丙○○二人自稱親自為公司工程之現場監工,及包辦申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之建造執照等瑣事,告訴人乃交付為了工程而新刻之『帝通汽車台中廠』式樣之木質印章(該圖章並非公司印鑑)及負責人『甲○○』印章各乙枚交由其二人代辦申請執照報開工業用。‧‧‧良固公司負責人乙○○與趙進興、丙○○則共同利用其交付印章,請求代辦申請執照及呈報工程用途之便,偽造工程合約書,再另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執照,則是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告訴人與乙○○之良固公司間並無訂立任何正式契約,雙方毫無關係,何以良固公司竟能以偽造文書之手法在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所發之使用執照上登記為營造廠」;「殷泰公司一再否認承包新建工程一事,但其在施工期間至現在
為止,工地四周卻豎立『殷泰營造』標誌,茲有工地相片可證,在在顯示殷泰公司確有承包告訴人之工程,而良固公司根本未與告訴人訂立承攬,顯見趙進興,丙○○串通王添超(殷泰公司)前來與告訴人訂約,後因殷泰公司是丙級營造廠依法不能承包,乃偽以良固公司即被告乙○○為承包商向縣政府以偽造之文件使公務員登載公文書而核發使用執照,由此可證四名被告是一個集團,專門欺騙他人,假借他人公司名義施工,另一個出賣牌照,一個是出賣統一發票之詐欺犯罪集團來危害國家社會及告訴人個人」;「本案良固公司必定有一份偽造之工程合約書,得以向建管公署請領執照,因此不難查出被告丙○○、趙建興二人與良固公司負責人乙○○,他們是早已意圖不良,在取得告訴人交付『帝通汽車臺中廠』印章(工程進行呈報開工之用)之後,藉機另行偽造工程合約書乙份,使臺中縣工務局陷於錯誤而發予建造執造」;「殷泰公司趙進興,丙○○二人明知其公司為丙級營造廠,按相關法令規定其承建標的不得逾越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竟意圖不法之所有,矇騙告訴人,仍與告訴人簽立工程總價四千五百萬元之工程合約,並領取工程款,而今工程品質產生嚴重缺失,殷泰公司理應研究改進,並應依約賠償逾期罰款,但其卻以非其訂約承建為由,拒不負瑕疵及賠償責任,是被告殷泰公司王添超、趙進興、丙○○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致丙○○、趙進興、乙○○有受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王添超、趙進興、丙○○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司法程序追訴,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云云。
貳、本件自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涉有右揭誣告犯罪,無非係以:
一、被告甲○○捏造犯罪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乙紙可憑,而自訴人因被告不實之告訴,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號案件起訴偽造文書及詐術逃稅罪,並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七號以自訴人等觸犯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二、前述「建造執照」係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委請 楊兆松 建築師送請臺中建築師公會審核後,轉呈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領,有臺中建築師公會收發文簿、工務局收發文簿可稽,斯時魯方來尚未介紹被告與自訴人丙○○認識, 何來 被告所指訴之「將『帝通汽車臺中廠』『甲○○』交自訴人辦理建造執照之便,共同利用偽造合約書」?
三、被告意圖不法得利,設陷詐欺,拒付工程款,經檢察官對被告詐欺犯行提起公訴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⑴字第一二號),足證良固公司確有承攬系爭工程,並鳩工完成,前開合約並非偽造,被告意圖使自訴人等受刑事處分,而虛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其所為自係觸犯誣告罪行無疑為主要論據。
參、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確有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帝通公司之名義(自為代表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告訴自訴人丙○○、乙○○右揭偽造文書及詐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
一、告訴狀內關於自訴人丙○○等四人均為「詐欺集團」等用語,均係律師 張業照 自已所整理撰寫,伊並未加指示,可能是專業律師所寫之狀紙,語氣堅硬,且伊未見過狀紙之內容,伊均直接委託律師辦理。伊並不懂法律,不會寫狀紙,亦不知如此寫係錯誤,而伊之真意亦在指,丙○○等四人假借他人名義施工,本件工程確由殷泰公司承攬,工程款也是該公司領去,但殷泰公司向縣政府呈報之營造商則為自訴人乙○○所經營之良固營造公司,該公司顯係出借牌照供殷泰公司施工之情形,殷泰公司又拿良固公司之發票給伊報帳,致使伊公司受稅捐機關以取得借牌公司發票報稅,處分罰款,故認自訴人乙○○有出賣統一發票之涉嫌,僅律師用語較為尖銳,誇大而已,惟其所申告者顯非虛構事實,無誣告情事。
二、被告甲○○告訴自訴人等人涉嫌詐欺、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關於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據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被告所述屬實,提起公訴,至於被告所指訴自訴人丙○○等承作工程,偷工減料,涉及詐欺罪嫌部分,亦經檢察官認定工程品質確有瑕疵,僅以屬民事糾紛,應依民事途徑解決,而未提起公訴,惟此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得併為審理,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經法院審理後,以自訴人丙○○、乙○○、王添超、趙進興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而均判處有罪在案,足見被告所訴實在,並非虛構犯罪事實,顯難成立誣告罪。
三、自訴人均堅指系爭工程為良固公司所承攬,自訴人丙○○則為良固公司之員工,殷泰公司先前與被告所訂承攬契約已解除,改由被告與良固公司訂約等語;
但查,本件系爭工程由殷泰公司承攬施作,但工程造價經縣政府核定,應由甲級營造場承建,否則不准報開工,趙進興、丙○○才向良固公司借牌,並即報開工,良固公司為了要向稅捐機關報稅,依規定應檢附工程契約,才急於將工程契約要被告公司管理部小姐蓋公司姓名、地址之橡皮章,未待被告蓋上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即送到建管單位,該契約並非帝通公司與良固公司合意締約,本件被告告訴乙○○等偽造文書案中,檢察官在起訴理由中認定,丙○○所提之帝通公司與良固公司之工程合約書,係臨時杜撰,並非真實,而提起公訴,綜此,被告並無誣告犯行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
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所誣告之內容必須為虛偽者,始成立誣告罪,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犯罪事實而為申告,縱其後因所訴內容不能證明為真實,或所訴內容根本不成立犯罪,該告訴人並不即因此而負誣告罪之刑責。
肆、經查:
一、被告甲○○告訴自訴人等涉嫌偽造工程契約部分:
(一)本件帝通公司臺中廠之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由帝通公司及殷泰公司為雙方當事人所簽訂,並由自訴人丙○○、殷泰公司副總經理趙進興為連帶保證人,並以魯方來為見證人,有上開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四頁以下),自訴人丙○○雖陳稱上開契約己解除,而改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由良固公司與帝通公司訂定工程合約書,該工程之第一期
至第七期款均已由殷泰公司轉予良固公司云云,然證人趙進興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二四七三號自訴人等被訴詐欺案件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時證稱:係口頭解除,沒有其他證據等語(見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二四七三號偵查卷⑴第一八五頁反面),且觀諸八十一年九月十日由良固公司與帝通公司書立之合約書,僅於合約所附之一般建築工程施工說明書上有「帝通汽車有限公司臺中廠」之橡皮條章,並未蓋有帝通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即被告甲○○之印章,亦未表明此契約訂定之同時解除上開殷泰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有上開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四六頁以下)。且如果雙方契約已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解除,何以自訴人丙○○於八十一年十月廿八日及同年十二月廿五日兩次向帝通公司請款時,仍以殷泰公司之印章請款,此有請款單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八、六九頁),另自訴人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出具之切結書載明:「本人丙○○代表殷泰公司向帝通公司請領中清廠後棟工程款部分款項‧‧‧」(見本院卷三四0頁),亦顯示契約並未解除,否則自訴人丙○○如何能代表殷泰公司領款。另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監工 黃進春 亦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本工程之現場鷹架圍籬及標幟均係殷泰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二0二頁反面),並有被告所提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0九頁)。自訴人丙○○固於本院前審時到庭陳稱:前開請款單於伊蓋章時並無殷泰公司之印章,此殷泰公司之印章是被告事後令趙建興蓋的云云,惟觀諸請款單上自訴人丙○○之簽名與殷泰公司印章之相關位置,顯見自訴人丙○○於簽署該張請款單時,其上業已存有殷泰公司之印章甚明,是自訴人此部分所陳,並不可採。再者,本件工程之介紹人魯方來雖曾於原審法院審理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自訴人等涉嫌詐欺案件中證述:「(介紹經過情形?)‧‧‧本來是甲○○拜託我找營造公司承攬營業業務部門的大樓,找價格合理及信用好的,我介紹丙○○,先是殷泰公司承攬,由丙○○和趙進興二人和甲○○洽談承攬條件,沒談到以何公司承攬。訂約也是趙進興和丙○○二人和帝通訂約,我在場,我是見證人‧‧‧」「(後來為何又換『良固』?)殷泰不符合條件,才改以良固,他們二方面都同意,是甲○○委託律師修改的,修改時在文心路帝通二樓,我在場」「(實際營造者何人?)剛開始我是介紹給丙○○,實際營造是丙○○及趙進興」等語(見調閱之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卷第七九頁),惟其又於該案偵查時與本件之本院前審時到庭另稱:「(本案帝通公司所建造廠房與辦公室究竟由殷泰公司或良固公司營造?)我原先是認識丙○○。剛開始是殷泰公司要作,後來因殷泰公司不符合營造商之規定。至於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甲○○)有無與良固公司訂契約我不曉得,後來良固公司有無實際營造該工程我不清楚‧‧‧」「(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你有無介紹帝通、殷泰公司來簽訂系爭合約?)那時我是介紹丙○○來做」「(後來帝通公司與良固公司訂約是否知道?)原是介紹丙○○來做,後來我只知道是由丙○○、趙建興來做,其他不知道」等語(見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二四七三號偵查卷⑴第一八四頁反面至一八五頁,本院前審卷第一八九、一九0頁),其就是否知情帝通公司另與良固公司訂約一節,前後證述不一,是以證人魯方來之證言,尚不足據為被告確有另與良固公司締結工程承攬契約,由良固公司承接系爭工程之認定。而自訴人丙○○雖提出委託協議書影本乙紙(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三四頁),其上載明良固公司委託授權予股東丙○○擔任系爭工程全部事務及監造事宜,然亦不能據此即認上開帝通公司之工程即為良固公司所承包,是以前開證據彼此參核互證,應認被告確未另與良固公司締結工程承攬契約。帝通公司與殷泰公司名義所立工程契約,既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合約業據解除,而被告復未與良固公司另締工程合約,是其後被告以系爭工程竣工後之使用執照上(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承造人竟載為自訴人乙○○,營造商則繕寫為良固公司,而認自訴人等涉嫌偽造帝通公司與良固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另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並申告自訴人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顯非無據。
(二)至自訴人是否曾利用偽造之工程合約書,向工務單位申領建造執照一節,固經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楊兆松分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到庭證稱:「(八十
一年六月是否受被告委託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是的,委託書附在建築執照上」「(建築執照之申領手續?)委託人將設計理念告訴我們,我們會要求有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設計之前有這些,設計後要跟起造人要身份證件、印章,我們於填具資料後,跟文件向建管課申請建築執照」「(設計臺中縣○○鄉○○路○○○號之臺中廠第二期工程是否有交予印章或身分證明委由你建造申請?)‧‧‧我們將建築執造之申請書交由起造人去蓋章,建築師也要蓋章,如此即能向縣政府申請」「(申請建造執照需附工程合約書否?)申請建造執照不必附工程合約書」「(工程的建照、使用執照是誰申請?)工程建照是建築師申請,使用執照是承包商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反面至一三四頁,本院前審卷第一六九頁反面),此情並為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訊問時坦認:「‧‧‧建造執照是我們請楊兆松建築師申請的」之語不諱(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七七頁),且依該建造執照及申請書所載內容,其申請人亦書明係帝通公司,其上並無任何有關自訴人、殷泰公司或良固公司之文句,申請書上承造人欄亦為空白,此有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及建造執照申請書各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四九頁,原審卷第三0八頁),是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應非自訴人所申領無訛,自訴人關此部分所指,堪以採信。惟查,此部分觀諸被告所提之告訴狀所載:「‧‧‧本案良固公司必定有一份偽造之工程合約書,得以向建管公署請領執照,因此不難查出被告丙○○、趙建興二人與良固公司負責人乙○○,他們是早已意圖不良,在取得告訴人交付『帝通汽車臺中廠』印章(工程進行呈報開工之用)之後,藉機另行偽造工程合約書乙份,使臺中縣工務局陷於錯誤而發予建造執照」等詞,被告申告之重點應在指訴自訴人有私自偽造工程契約之情事,否則以單純向工務單位申領建築執照,有何違法情事可言,是縱被告關此部分告訴之內容非真,亦與誣告犯行無涉,此部分應予釐清者仍在前述自訴人是否果真有偽造工程契約之情事,應併敘明。
二、被告甲○○告訴自訴人等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並未另與良固公司締結工程承攬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再參諸證人趙進興於前開被訴詐欺案件上訴第二審於本院初訊時對於殷泰公司與帝通公司解除契約之情形稱:於帝通公司二樓會談,我們之前所做之圍籬、整地等工程由良固公司承受,並將已收之帝通公司之支票轉予良固公司,而良固公司並無補貼任何費用等語(見調閱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七號卷⑴第九六頁反面至第九七頁),按苟當時殷泰公司非借牌予丙○○、趙進興二人,而係自行向帝通公司承攬,且於解約時,已由殷泰公司作部分施工,依理契約當事人應已施工部分及雙方權責部分加以清算,不可能僅將帝通公司作為付款之支票轉交良固公司即算完成。另良固公司倘確實承攬上開工程,負責良固公司業務之當時總經理 張凱 對於上開工程應甚了解,方合事理,然證人張凱於前開自訴人被訴詐欺案件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有承包上開工程,然證人張凱稱上開工程丙○○於八十一年八、九月間告以希望良固公司接下此工程,而由丙○○去簽約云云(見調閱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七號卷⑵第一四0頁),惟查當初魯方來係將該工程介紹予自訴人丙○○,但自訴人丙○○並非即以良固公司之名義與帝通公司簽約,而是殷泰公司與帝通公司簽約,是自訴人丙○○稱伊係良固公司在臺中之連絡人,則何以由魯方來介紹上開工程後,並不即以良固公司名義與帝通公司簽約?況證人張凱亦證稱良固公司在臺中連絡處並無負責人(見調閱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七號卷⑵第一三九頁反面)。又公訴人於前開八十三年偵字第二四七三號自訴人丙○○詐欺案偵查中,曾向勞工保險局函查,發現自訴人丙○○於六十九年至八十三年一月間係在川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見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二四七三號偵查卷⑵第四0頁),丙○○既有他就,則其自無可能再同時受僱為良固公司之中部負責人,況觀諸本院函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之良固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卷附證物袋),自訴人丙○○至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始承受良固公司原股東 吳森源 之出資額五十萬元,而成為新任股東,並聲請為變更登記,是自訴人丙○○謂其於與帝通公司簽訂上開契約時為良固公司之臺中地區代表云云,即難信其為真。
此外,上開工程興建後,因被告與自訴人丙○○相處不好,曾拒絕自訴人丙○○前來領款,而改由證人趙進興前去領款,亦經證人魯方來於前開自訴人被訴詐欺案件之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確實(見調閱之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卷第七九頁反面),且有帝通公司與殷泰公司所定原工程承攬契約後附工程付款進度表可稽(見原審卷第四0頁),若上開工程確係良固公司所承包,何以被告不願付款予自訴人丙○○時,反要擔任殷泰公司副總理之趙進興前來領款,豈合事理?而證人黃進春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二四七三號偵查案件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訊問時證稱:工程進行中曾發生未照圖施工之情事,伊即連絡丙○○,嗣由趙進興出面處理。現場施工的工人,從動工到完工都是同樣的工頭,工人大部分也一樣,僅部分流動的等語。證人即負責本件水電、消防工程之 李文章 以及負責玻璃及外牆工程之 吳木乾 亦均一致供稱:曾見趙進興至工地現場或與趙進興接洽等語(見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二四七三號偵查卷⑴第八0頁反面至第八一頁、第二0一頁反面至二0二頁)。再按系爭工程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舉行協商會議,亦係由殷泰公司監工 周子德 、董事趙進興及丙○○簽名,有會議紀錄可
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二八頁),綜上各情,系爭工程應係自訴人丙○○與證人趙建興合夥,先後借用殷泰公司與良固公司之名義而實際為承攬工作無訛,至發票上或付款支票上之受款人,或良固公司曾申報此部分營業稅等,應無非係為配合借牌之事實所為之處理。況自訴人丙○○等人以向良固公司借牌方式而向帝通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並據此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將此不實之承造人資料填寫於業務上製作之開工報告書及完工報告書及申請使用執照申請書上,且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持向臺中縣政府申請發給使用執照,使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使用執照登記之相關簿冊上,並於所發給之前開使用執照上記載營造廠名稱為不實之「良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而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發給帝通公司,渠等所為已觸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並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亦有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九0頁以下),是被告告訴狀內關於自訴人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論述,亦非無稽,未可遽指為無端虛構。
三、被告告訴自訴人涉嫌詐欺部分:
(一)訊據證人即為被告甲○○撰寫告訴狀之律師張業照於原審訊問時到庭證稱: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為當事人(按:即被告)所撰寫之狀紙,係依據當事人之陳述,而依照法律見解寫出這狀紙,擬稿係由伊事務所之助理依據當事人之意思擬稿,伊再核稿,核稿完後打字給當事人看,當事人看完沒意見,而狀內用「詐欺集團」等用語係依當事人陳述而撰寫,且是以當事人名義出去,伊係以當事人之意思來表達,當事人於事實有爭執部份表述,不認為伊所為是虛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九頁及其反面),足見上開告訴狀紙確係融合被告之主要意思,表示出自訴人等人有上開告訴狀所指之犯罪事實,律師方得以此為依據,狀具告訴內容,且狀紙確係以帝通公司之名,被告並為該公司代表人之身份單獨具狀提出告訴狀,亦有告訴狀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六頁以下),是被告前開所陳:「告訴狀內關於自訴人丙○○等四人均為『詐欺集團』等用語,均係律師張業照自已所整理撰寫,伊並未加指示,律師撰寫完後,也沒交給伊核對」之辯詞,並無可採。
(二)惟查,帝通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支付工程款三千一百五十萬元,有前開工程合約書之附表㈠工程付款進度表之記載可稽。又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接獲工程監造人楊兆松建築師事務所函告,殷泰公司承包之前開工程有嚴重缺失,施工品質不良,被告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請殷泰公司出面解決,而殷泰公司竟委由 葉瑞祺 律師函復否認該公司承建帝通公司之前述工程,而良固公司則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主張其承建被告之上述工程,並指被告拒絕辦理交屋,拖延給付工程餘款,此有楊兆松建築師事務所函影本,台中五十支郵局九0四號存證信函影本、瑞字第0四九四號函影本、台中十六郵局第三六00號存證信函影本附前開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號卷可稽(見該偵查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第三五頁、第三六頁),是自訴人丙○○承攬之系爭工程品質確有瑕疵問題有待雙方磋商解決,雖被告此部分關於自訴人等涉嫌詐欺之告訴,經檢察官認為係屬民事問題,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不成立詐欺罪,並於起訴書內敘明自訴人被訴詐欺部分與起訴之偽造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之上開詐欺之告訴,並非無因,其因工程糾紛誤以自訴人有詐騙罪嫌而提出告訴,究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甲○○確有誣告犯行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被告犯嫌,即屬不能證明。
陸、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甲○○所為觸犯刑法誣告罪行,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即有未合。自訴人提起上訴,猶認被告所為涉及誣告罪嫌,並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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