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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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
甲○○共同代理人 王炳輝 右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判決(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四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一00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農會信用部固不得對該農會理、監事(等)或與理、監事(等)有利害關係者,
辦理無擔保放款,但得辦理擔保放款,此有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五條之規定,為其依據。蓋擔保放款,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得拍賣擔保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自無受限制之理。受判決人乙○○及甲○○之借款,均非信用貸款,確屬抵押貸款。
㈡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雖依法應徵收土
地增值稅。然①乙○○所有彰化縣○○鄉○○段○○○○號等地號土地之地目均屬「田」,而彰化市○○段七九之一一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 林淑滿 所○○○鄉○○段○○○號土地之地目為「田」; 洪麗琴 所有南投縣○○鄉○○段二四一之一二號土地之地目為「旱」,二七九號土地之地目為「林」。甲○○所有彰化縣○○鄉縣○段六七六之二號等土地之地目為「田」,七二五之一二等土地之地目為「林」,七二五之四二號土地之地目為「道」(詳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價格鑑定書等)。依土地法規定「農人之自耕地及自住地於十年屆滿無移轉時,不徵收土地增值稅」,「農地因農人施用勞力與資本,致地價增漲時,不徵收土地增值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負責查估不動產價額之陳江銓:按照規定你們核定地價是否要扣掉增值稅?據答「如果地目是田,就不要」(八十七年三月廿六日訊問筆錄),復經信用部主任 塗秋霖 在法院述明「地目是田,不用扣增值稅」(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㈢彰化縣政府經鑑定:○○○鄉○○段三一二之一等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查估價
格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見彰府地價字第0九七二九二號復彰化地方法院函);②同鄉縣○段六七六之二等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查估價格為四千五百元,七二五之四二號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查估價格為二千二百四十元(見彰府地價字第0八七00三號復彰化地方法院函○○○鄉○○段一八五0等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查估價格為六千元(彰府地價字第一八二六一六復彰化地方法院函);④彰化市○○○段山腳小段八二之三號建地,每平方公尺查估價格為三萬五千元(彰府地價字第0八七0二六號復彰化地方法院函)。
㈣告訴人彰化縣芬園鄉農會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提出之告訴狀,係指總幹事 曾森 欉
等「共謀圖利被告乙○○及其親屬,違法放款」(告訴狀),隨後提出「告訴暨陳報狀」附送之抵押物估價表內載社口段三一六等七筆地號土地,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 洪永財 申貸時,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元,八十三年五月廿五日 曾昆連 申貸時,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九百四十元;又嘉北段一八五0號及一五七七號計二筆土地,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 洪金松 申貸時,估價每平方公尺四千元(擔保物估價表)。
㈤彰化銀行芬園分行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函內載:①洪金松於八十二年六月四
日借一千二百萬元,自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起即未繳息。②曾昆連於八十三年五月廿五日借一千四百萬元,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四日起即未繳息。③ 洪調欽 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借八百萬元,自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起即未繳息。④ 梁江標 於八十二年間借七百萬元,由 曾日東 於八十四年六月廿八日承擔,自八十五年四月廿九日起即未繳息。⑤ 曾裕寬 於八十二年六月廿九日借三百萬元,自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起即未繳息。⑥甲○○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借一千二百萬元,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即未繳息。⑦ 李彭玉鶴 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借一千二百萬元,由 鄒榮桔 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承擔,自八十六年一月四日起即未繳息。⑧ 林慶昭 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借六百萬元,自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起即未繳( 彰芬園 字第二二八四號函)。
㈥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致芬園鄉農會函內載「有關貴會信用部業務
缺失,經財政部函示『停止該農會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辦理授信職員等本人及其利害關係者辦理放款』,...貴會對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辦理授信職員等本人及其有利害關係者以貸放之放款舊授信案件,不得展期」(八五彰府財金字第二0一二五五號函)。據乙○○稱「我之前都有繳利息,因...財政廳規定要全部都還,才無法繳利息」(八十七年三月廿二日訊問筆錄);法官問以:借多久後沒有繳息?答「全部都有正常繳息,只是到最後財政部命令要停止理監事借款,要追回的時後,才沒有繳息」(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那時,依據財政廳的公函,說農會的逾放比率過高,所以規定不能付息」(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在農會辦理的這些抵押借款都是按照時間繳納利息,從來沒有逾期,直到八十五年十一月,因財政部指示農會,要整頓農會的體質,彰化縣政府就來函指示農會總幹事、理、監事及其相關親屬有借款的人不得再展期,所以緊收銀根,要我們完全清償本金,我們就在這個時候陷入困難,也因此發生本案」(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
㈦關於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部分,原審法院之受命法官訊問甲○○:
梁江標申請貸款七百萬元,你用你太太白曾素語的名義提供土地給他擔保,有無此事?據答「我不知道」,續問:曾裕寬有申請貸款三百萬元,也是以你太太的不動產提供擔保,你是否知情?答「我不知道」,繼問:你為何要提供土地給李彭玉鶴作擔保?答「那時李彭玉鶴有拿一棟她自己的房子要做擔保,但因為有分割的問題沒有辦法處理,所以才用我的土地」,又問:林慶昭貸款六百萬元,你提供你自己的不動(產)作為擔保,有無此事?答「這個不動產係我和 曾森欉 合夥買的,只是登記在我的名義,但實際上是歸他所有」,追問:曾森欉有無同意土地給林慶昭作為擔保?答「我不知道」(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法官再問:這些申請貸款的人,本案之前和農會有無來往紀錄?答「梁江標我不知道...曾裕寬和我沒有關係,因為我什麼都不知道...李彭玉鶴沒有,林慶昭我不知道」(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我的部分...一千二百萬元借款,我有還兩百多萬元的本金」(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
㈧確定判決書事實欄所載借款人洪金松、曾昆連、洪調欽、 洪晟富 、曾日東、曾裕
寬、鄒榮桔、林慶昭等人,經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具狀告訴其共同背信後,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均予不起訴處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一號)確定。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其不起訴之理由,分別記載於①洪金松部分(見貳之六十),②曾昆連部分(貳之四十五),③洪調欽部分(貳之四十一),④洪晟富(貳之四十二),⑤曾日東部分(貳之二十六),⑥曾裕寬部分(貳之二十一),⑦鄒榮桔部分(貳之二十五),⑧林慶昭部分(貳之八)。
㈨芬園鄉農會會務股職員 蔡宏居 (見判決書理由欄四之第七行),於八十六年一月
六日,以「回饋會員,擬採購雙層不鏽鋼蒸煮兩用鍋紀念品」並「依農會財務管理辦法...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為由,提出「簽呈」請求批示,經會計股長、信用部主任、會務股長、秘書、總幹事(常務監事、理事長)逐級審核分別蓋章,無人加註意見或批示(見簽呈);蔡宏居乃再以「會員紀念品招標日期,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於本會會議室舉行」所需費用「擬由信用部業務費其他費用項下支付」為由,「簽呈」批示,此一簽呈,會計股長 黃珍儀 雖加註八十六年信用部無編此預算,然信用部主任則註明本年度「只預算二百十二萬元」(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簽呈)。而八十五年度編列之八十萬元,並未採用(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旋由總幹事曾森欉具名發出「採購八十六年度會員紀念品公告,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十四時,在會議室開標」。屆期有翔達禮品社、金星贈品企業社、程旭有限公司、金銀有限公司、計四家投標。開標結果,主持人曾森欉宣佈「翔達禮品社」低於底價(二百九十七萬元)以二百九十五萬五千五百元得標。其採購數量為五千二百五十個(見招標公告、標單、開標紀錄)。又①黃珍儀對檢察官訊問:以往紀念品是用那項目來支出?答以「有時是業務費用之其他費用,有時是用管理費之其他費用」,追問:預算何人編列?回答「信用部主任」。② 洪永澤 (信用部主任)稱「有編管理費用,其他費用」,「當時我們業務費用之其他費用只編列預算二百十二萬」(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復據提出八十六年度預算書,其業務費用之其他費用(二一六之二五),確列有二百十二萬元預算(八十五年為二百七十萬元)。③塗秋霖稱「八十六年的預算書已經有編列,經過理事會通過,縣府已備查」(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④乙○○稱「有關紀念品的事情,每年農會都有編列預算要給會員紀念品...紀念品是要給會員的福利,經費要如何來?怎麼買?都不是我業務的範圍」(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⑤甲○○稱「購買紀念品的部分,並不是我的職責,帳給我們看的時候都已經購買完畢了...購買紀念品是每年都有編列預算」(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我們只是看核銷而已」(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
㈩八十四年度會員紀念品之購置,亦係由蔡宏居簽請總幹事批示「依規定辦理」(
八十四年一月廿六日簽呈),於八十四年一月廿七日比價結果,銀星贈禮品企業社價格最低,經主持人曾森欉宣佈向「銀星」購買「不鏽鋼真空保溫罐五千七百個,每個二百七十八元」(比價紀錄),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簽訂合約書,同年三月二十日交貨(合約書)。
檢察官另案以「被告曾森欉、塗秋霖」與乙○○、甲○○基於共同損害芬園鄉農
會之犯意聯絡,明知該會已無預算足供採購會員紀念品,仍於「八十六年度會員紀念品辦理採購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開標,由翔達禮品社以新台幣二百九十五萬五千元得標,並於同年二月五日以二百九十萬元付訖,足生損害於芬園鄉農會」,而認曾森欉、塗秋霖有背信罪嫌(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九二五號)提起公訴後,經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等係依慣例購買會員紀念品,「縱被告等於預算科目挪用,且未經理事會討論,而於行政上確有可議之處...亦僅係行政疏失,又贈送會員及贊助會員紀念品亦係為加強會員之向心力,係有利於拓展農會業務...應非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亦非以損害芬園鄉農會為目的,其等所為尚皆與背信罪之要件有間」,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二號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結果,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已於九十年四月廿四日判決上訴駁回(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五號)確定在案。乙○○、甲○○共同選任辯護人且於原審調查期日陳明「關於紀念品部分,如同今日陳報狀所載,這部分已經被駁回上訴確定,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
芬園鄉農會總幹事曾森欉被訴背信(八十七年偵字第六九號等)之另案有罪之判
決,係認定「超貸」之借款戶,除洪金松、洪調欽、甲○○、曾裕寬等外,尚有 李迎春 、 曾裕宏 、 曾裕豐 、 何富舜 、洪麗琴、 林慶樵 , 曾國憲 、曾森欉、 田淑芳 、 趙和榮 、 張天霸 、 陳江水 、陳江銓、 廖松柏 、 陳彬斌 、 楊英註 、 何崇照 、何崇立、 張西良 、 林水波 等多人(詳見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三號刑事判決書事實欄及附表一之㈣),而援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等法條,判處:①曾森欉「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見主文第二項)②塗秋霖則被判處共同連續背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主文第三項),業已確定。前引在本案卷宗內得以考見之證據,原審於判決書內均未記載或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不採納之理由(刑訴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從而:①理監事固不得辦理信用貸款,但抵押貸款不在此限。乙○○、甲○○及其利害關係人,有關本件之貸款,既經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就農會而言,均屬擔保放款,其抵押借款確屬合法。②前述㈡各筆抵押物均屬「田」、「旱」等免徵收增值稅之土地。原判決認定農會查估各該土地之時據以放款之際,原應「扣除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稅」(見判決書事實欄一之第七行)竟未予扣除云云,不無誤會。③擔保品之估價,係以申請借款時所提供之抵押物時價為準,依前述㈢㈣鑑估每平方公尺之價格,均超過原判決所認定之「未達四千元」(事實欄一之㈠之第四行),「未達二千九百四十元」(同欄一之㈡之第三行至第四行),「未達二千八百元」(同欄一之㈣之第十二行)之額(僅七二五之四二號一筆為二千二百四十元),尤其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八二之三號為建地,經彰化縣政府鑑估其價額為每平分公尺三萬五千元,原判決竟指其「每平方公尺未達二千八百元」(同欄一之㈦之第三行)而認定「將不實之價格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不動產調查報告上,持以行使,使貸款人得不法之利益,致生損害於芬園鄉農會之利益云云,其認定事實錯誤,極為明顯。④洪金松、曾昆連、洪調欽,梁江標、曾裕寬、甲○○、李彭玉鶴、林慶昭等八人之抵押貸款,皆因財政部有關「理監事...本人及其利害關係者已貸放之放款舊授信案件,不得展期」(前述㈥之證據)之函示後,芬園鄉農會要求本金與利息一併清償,不允許僅繳利息之故,無法續繳利息,如果允許繼續繳付利息而不強求清償本金,乙○○、甲○○必仍按期繳付利息,斷無自毀信譽,停止付息之理(前述㈤之證據)。⑤甲○○對梁江標、曾裕寬等人之貸款及李彭玉鶴、林慶昭貸款部分之辯解,均屬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前述㈦證據),何以不能採納?未於判決書內敘明理由。⑥原判決認為「與被告等有利害關係者」之借款人洪金松、曾昆連、洪調欽,洪晟富、曾日東、曾裕寬、鄒榮桔、林慶昭等皆經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前述㈧之證據),均屬對於被告等有利之證據,竟於有罪判決之理由內完全未記載不採納之理由。⑦農會之會員二年一次僅有之「贈送紀念品」福利,確有編列預算,依「慣例」購買(前述㈩之證據),係經公開招標,買受五千二百五十人份(前述㈨之證據)後全部分送會員。乙○○、甲○○亦係農會會員,僅分得五千二百五十人份之各一份而已。原判決認此部分,乙○○及甲○○亦與曾森欉、塗秋霖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見判決書事實欄二之第一行及第二行)云云,不可思議。⑧購買紀念品贈送農會會員,係屬農會職員執行之業務,乙○○為農會之理事長,甲○○任常務監事,均無參與執行之權責。其等在「簽呈」上蓋章,祇能解為對於執行業務部分自動「會知」表示尊重之善意,而實際主持或經辦購贈紀念品業務之曾森欉、塗秋霖皆經法院另案判決無罪(前述之證據)。再者,曾森欉、塗秋霖被論處背信罪刑的另案,超貸戶達廿三人之多(前述之證據),本案依原判決之認定,其與乙○○有利害關係者僅三人,與甲○○及其有利害關係者僅四人,乃量處乙○○、甲○○較之曾森欉、塗秋霖較重之刑罰,亦有可議。至於抵押貸款之利率比信用貸款之利率為低,乃屬當然,而個案貸款利率之核定,為信用部主任或農會總幹事職權裁量事項,均在規定之範圍,又乙○○擔任兩屆理事長,已不得連任,事實上不能再選,殊無贊同購買會員紀念品以圖不法利益之可言。綜上,主張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以足影響于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認為有重大錯誤為要件,自係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構成犯罪事實,與罪名輕重,以及免訴或必予免刑、減刑有關之事實,有重大錯誤,一經再審,即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減刑或輕于原判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特抗字第八號裁定參酌),又參酌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十五號裁定見解:「得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經第二審有罪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其因發見確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者,『亦』以該項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可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應係指:從該項漏未審酌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一經再審,即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減刑或輕于原判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言。至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原判並未敘明其理由者,應認為『漏未審酌』」云云,依其文意,僅足說明漏未審酌之具體態樣,至於該未敘明理由之「證據」是否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仍須進一步認定,非謂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原判並未敘明其理由者,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要件,其理甚明。
三、本院查:⑴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乙○○、甲○○分別犯有背信罪之理由略以:
①乙○○、甲○○自民國七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止分別擔任彰化
縣芬園鄉農會(以下簡稱芬園鄉農會)之理事長、常務監事,各自負有貸款核准、審核、監督等業務,均係為芬園鄉農會處理事務之人員。以被告乙○○為該農會理事長,被告甲○○為常務監事,雖非直接之承辦人員,然以其二人在農會均屬最高決策階層,可謂位高權重,對於農會事務,實有舉足輕重之力量,其欲向農會貸款,自屬輕而易舉。況且被告二人與總幹事 曾森叢 、信用部主任塗秋霖、負責查估徵信職員陳江銓間,均屬農會之重要幹部,本有極為密切之業務關係,而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仍須以理事長名義為之,況且前開貸款之金額,最後均係分別流至被告二人之處,而由被告二人加以運用,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其實本件申貸之人,均係無資力之人或人頭,若謂需用如此龐大之資金,實難令人置信。尤其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之間,國內之景氣尚未如現今惡化之狀況,被告等於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即已停止繳息,絕非可以經濟不景氣,作為推卸其責任之理由。
②聲請人之背信罪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芬園鄉農會之代表人具狀及代理人迭次
指訴甚詳,並有貸款申辦資料、抵押權設定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授信作業流程圖彰化縣政府土地價格鑑定書、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函、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彰化銀行芬園分行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招標紀錄、付款單、開支請示單、收據、簽呈、合約書、芬園鄉農會第十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等附卷可資參照。
③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農會信用部對其農會理、監事、
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職員有利害關係者,辦理擔保放款時,其利率與條件不得優於其他會員;又農會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為前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同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另依芬園鄉農會放款業務擔保品估價辦法,關於不動產土地之估價部分規定: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扣除「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稅後之百分之九0為準。
④被告乙○○曾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向芬園鄉農會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由被告乙○
○提供如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給芬園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另被告乙○○之父親洪調欽曾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向芬園鄉農會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由被告乙○○之妻林淑滿提供如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給芬園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上開土地八十二年六月間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僅七百元,惟八十二年六月間洪金松申請本件借款時,被告乙○○等人竟將該土地所示之土地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元,且未扣除前揭土地已分別設定一百八十萬元抵押權之價值,及未扣除增值稅後即予以估價,足認被告乙○○等人顯然高估土地價值後予以超額貸款。
⑤又當時承辦人員簽擬貸款之利率為百分之十點二五,被告乙○○等人竟以年利
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辦理擔保放款,其利率與條件顯然優於其他會員。且洪金松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初貸當日支領一千二百萬元,其中九百四十七萬六千元即轉入被告乙○○之存款帳戶,此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編號第八六三0七三之00九號檢查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係以洪金松為人頭向芬園鄉農會申請借款,並因嗣後無法清償債務,亦無法支付利息,致使芬園鄉農會受有損害,堪認被告乙○○等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芬園鄉農會之意圖。
⑥被告乙○○之兄洪永財曾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向芬園鄉農會借款一千二百萬元,
由被告乙○○提供如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給芬園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八十二年四月間將如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元,惟八十三年五月間曾昆連申請借貸時,被告乙○○等人將如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三、四(彰化市○○段○○○○○號土地除外)所示之土地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九百四十元,而八十三年五月間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僅七百元,另將確定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彰化市○○段○○○○○號之土地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八百元,被告乙○○等人於計算土地價值時,未扣除前揭土地已設定一千四百四十萬元抵押權之價值,及未扣除增值稅後即予以估價,竟仍予以核貸一千四百萬元,足認被告乙○○等人顯係高估土地價值後予以超額貸款。又當時承辦人員簽擬貸款之利率為百分之十點二五,被告乙○○等人竟以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辦理擔保放款,其利率與條件顯然優於其他會員,嗣後因曾昆連無法清償債務,亦無法支付利息,致使芬園鄉農會受有損害。
⑦案外人洪晟富曾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向芬園鄉農會借款八百萬元,由案外人洪麗
琴提供如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土地給芬園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九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八十二年七月間將如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土地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元,此有借戶洪晟富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借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而洪晟富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所貸得之八百萬元,當日即轉入被告乙○○之存款帳戶,此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編號第八六三0七三之00九號檢查報告書影本附卷為憑,另八十四年三月間洪調欽申請借貸時,被告乙○○等人將如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土地及同段二九八號之土地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五百元,而八十四年三月間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僅一百八十元,此有借戶洪調欽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借款申請書附卷為憑,被告乙○○、曾森欉、塗秋霖、陳江銓於計算土地價值時,未扣除前揭土地已設定九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之價值,及未扣除增值稅後即予以估價,竟仍予以核貸八百萬元,被告乙○○等人顯然高估土地價值後予以超額貸款。又當時承辦人員簽擬貸款之利率為百分之十點二五,被告乙○○等人竟以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辦理擔保放款,其利率與條件顯然優於其他會員。又洪調欽所貸得之八百萬元,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初貸當日支領四百十一萬八千元,其中四百萬元即轉入被告乙○○之存款帳戶,此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編號第八六三0七三之00九號檢查報告書影本附卷為憑,且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土地及同段二九八號之土地,經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法院核定一千一百六十五萬元為拍賣底價,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八十六年度執孝字第三一九五號通知一紙附卷可稽,顯然前揭五筆土地並無一千六百萬元之價值。
⑧曾森欉原係彰化縣芬園鄉農會總幹事, 林錫錄 原係芬園農會之秘書,塗秋霖、
洪永澤原係芬園農會信用部前後任主任,陳江銓、 林芳彥 均係芬園農會之職員,陳江銓、林芳彥分別負責徵信調查及估價之工作,共同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意圖損害芬園鄉農會之利益之概括犯意之聯絡,分別為登載不實不動產查估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據以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芬園鄉農會,業據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一二四三號判處曾森欉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陳江銓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塗秋霖、林芳彥各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於該案中曾森欉等亦有向芬園鄉農會鉅額貸款之情形可知,本件應屬相互配合之情形,此由甲○○身為常務監事,不但未能發揮監督功能,反而自己亦有貸得鉅額款項,及至該農會因經營不善而被彰化銀行接管,可見被告等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明顯。
⑨按農會會計年度開始前,依據農會法第二章所定任務,由各事業單位分別編訂
事業計畫及預算,農會年度事業計畫及預算,總幹事應於十二月底前提請理事會審定,理事會審定之預算案,應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預算案時,總幹事及有關人員應列席說明,如有修正應按會計科目詳列修正數額及理由,各事業單位預算分別獨立,不得相互流用,此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芬園鄉農會會務股職員蔡宏居受被告塗秋霖之指示,就辦理採購八十六年度會員紀念品招標事宜擬具簽呈請求批示,該簽呈記載:「一、會員紀念品招標日期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二點於本會會議室舉行。二、所需費用擬由信用部業務費其他費用項下支付。」等語,而因八十六年度芬園鄉農會信用部未編列採購紀念品之預算,當時芬園鄉農會會計股股長黃珍儀於簽呈上批註:「信用部八十五年度虧損待彌補呆帳準備,每年需提存一千萬元正,八十六年度信用部無編此預算。」等字,另當時芬園鄉農會信用部主任洪永澤於簽呈上則批註:「業務費用其他費用本年度只預算二百十二萬元。」等字,此有該簽呈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蔡宏居、黃珍儀、洪永澤證述屬實,復有芬園鄉農會第十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一本附卷可資佐證,惟被告甲○○、乙○○、曾森欉、塗秋霖竟無視黃珍儀、洪永澤之前揭意見,明知芬園鄉農會未編列預算採購會員紀念品,被告塗秋霖當時擔任會務股股長提出本採購案,被告曾森欉時任總幹事本有監督會務股推行會務之職責,被告乙○○為理事長在未召開理事會審查此採購案之情形下,亦無權批示,被告甲○○時任常務監事依職權應對本採購案之缺失提出糾正,被告乙○○、甲○○、曾森欉、塗秋霖等人竟任意動用信用部之業務預算,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如期進行公開招標,由翔達禮品社以二百九十五萬五千五百元得標,於同年二月五日以二百九十四萬元付訖,此有招標紀錄、付款單、開支請示單及收據各一件在卷為憑。另依芬園鄉農會第十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一本所示(第一九五、一九六頁),八十六年度金融預算,於「其他費用」項下編有預算二百十二萬元,其備註欄記載「選聘任人員自強活動、員工訓練及制服費用」;於「其他費用」項下編有一百萬元,其備註欄記載「工作檢討會會員紀念品等」,年度雖有購買會員紀念品保溫罐,然以預算項目不同,被告等竟違反規定,予以擅自挪用。而該年度適逢農會代表改選,被告等仍欲尋求連任,竟予違反規定,由此足見被告甲○○、乙○○等人有共同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芬園鄉農會之犯意聯絡。
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應係指:從該項漏未審酌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一經再審,即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減刑或輕于原判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言。非謂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原判並未敘明其理由者,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要件,已見前述。是原確定判決就聲請意旨所指摘事證,雖未於判決中說明捨棄不予採信之理由,仍須進一步認定該項證據是否符合「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亦即從該項漏未審酌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一經再審,即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減刑或輕于原判所認罪名之判決。
㈢聲請再審意旨㈠㈡㈢㈣主張乙○○、甲○○的抵押貸款合法、供擔保之土地免徵
增值稅等事證部分,原確定就此部分係綜合被告二人於農會均屬最高決策階層,對於農會事務,實有舉足輕重之力量,且被告二人與總幹事曾森叢、信用部主任塗秋霖、負責查估徵信職員陳江銓間,均屬農會之重要幹部,本有極為密切之業務關係,被告等分別以親屬及利用其他人頭戶辦理貸款、市值之估算與公告地價有相當差距,且不依相關規定,享有優惠利率及其他發生巨額呆帳等事實為認定,所舉證據自形式觀之,並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
㈣聲請意旨㈤㈥主張洪金松等人貸款停止付息係因財政部函示:「理監事...本
人及其有利害關係者已貸放之放款舊授信案件,不得展期」之故,惟洪金松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即未繳息、洪調欽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即未繳息、八十五年四月廿九日即未繳息、曾裕寬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即未繳息,其未繳息時間明顯早於彰化縣政府將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函示通知芬園鄉農會時間,是聲請人主張係因財政部函示不得展期致無法清償云云,與事實不符。
㈤聲請意旨㈦主張甲○○對梁江標等人貸款之辯解、聲請意旨㈧主張與被告有利害
關係之借款人皆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部分,證據證明力之判斷,為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所舉證據自形式觀之,並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
㈥聲請意旨㈨㈩主張農會致送紀念品予會員係依慣例購買,乙○○、甲○○亦係
農會會員,僅分得數千份紀念品中之一份,並無背信罪責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係認定八十六年度芬園鄉農會信用部未編列採購紀念品之預算,甲○○、乙○○等無視芬園鄉農會會計股股長黃珍儀、信用部主任洪永澤之簽呈批註意見,仍執意任意動用信用部之業務預算採購八十六年度會員紀念品,並舉簽呈影本、證人黃珍儀等證述、芬園鄉農會第十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等為據,已詳為其證據之取捨及理由之認定,並無漏未審酌之情。
㈦聲請意旨主張乙○○、甲○○量處之刑重於另案超貸戶更多之曾森欉、塗秋霖,係對原確定判決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得准予再審之理由。
㈧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述上開各情,無一符合前述法律規定得為聲請再審理由之要件,抗告人聲請再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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