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號A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四號),原審認有不宜,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毛重拾參點 伍克 )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明知其友人 林志宏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慣,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某時,林志宏寄居於乙○○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同仁十八之二十六號住處之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於離去上開處所時,囑乙○○將其所有吸食器及施用安非他命後剩餘之殘渣袋代為收拾,乙○○明知上開情形,將殘渣袋連同吸食器置於衣櫥之衣物口袋內,而持有該安非他命殘渣袋,直至嘉義憲兵隊持檢察官開具之搜索票搜索始知上情,併扣得上開殘渣袋一個。
二、案經嘉義憲兵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嘉義憲兵隊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殘渣袋一個可資佐證,而該殘渣袋經送驗結果有安非他命反應,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通知書為憑,被告於審理中雖否認有持有毒品犯行,辯稱:林志宏來找伊,伊知道林志宏平常有在吸安非他命,林志宏在伊家期間伊沒有看到林志宏在吸。那天伊要上班,林志宏要離開了,小布包原來放在桌上林志宏告訴伊把小布包收起來。伊沒有無問林志宏裡面包什麼東西,甲○○要伊把這小包包收起來,伊就順手放在夾克內,順便放在衣櫥云云。然查安非他命殘渣係林志宏至被告現住地找被告,然後在被告家中施用安非他命後所遺留下來,因此被告將之收起來等情,已據被告於嘉義憲兵隊訊問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本院審理時勘驗嘉義憲兵隊訊問時之錄音帶,勘驗結果:憲兵隊關於安非他命部分,訊問內容與錄音內容相符。且錄音內容確有林志宏用完放在被告那裡,被告把安非他命收起來之供述,其於審理時翻異前供,諉稱不知情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原審疏未詳細調查,並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即認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毛重拾參點伍克)因安非他命殘渣與塑膠袋無從分離,屬查獲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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