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六六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小貨車送菜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月、四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謹慎行事,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田中央桿八之十二分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輛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冒然前行。適同一時、地, 張好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穿越交岔路口,致張好子機車之車頭擦撞到乙○○小貨車的右前方,張好子人車倒地後,受有嚴重性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硬腦膜下血腫,手術後,呈深度昏迷狀態,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重傷害。乙○○於車禍發生後,即下車察看,報案後並停留於現場靜候調查,等警員到場處理時即自動向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 梁耀方 自首表明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被害人張好子之配偶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張好子重傷之事實,業據其在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另被害人張好子因而受有嚴重性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硬腦膜下血腫,手術後,呈深度昏迷狀態之重傷害,醫囑:「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住院,緊急開顱手術,入加護病房,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氣管切開術,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轉入普通病房,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出院。因上述疾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護或專人周密照護。」亦有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害人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即屬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的程度,而屬重傷。
二、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揭規定自應知悉。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顯示,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仍貿然前進,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乙○○駕駛自小貨車,行經未劃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好子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均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各一紙在卷可參。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過失,甚為明顯。雖被害人張好子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在損害之擴大部分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刑責。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已詳如前述,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以認定。從而,被告過失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雖辯稱:伊非從事駕駛業務一節,按刑法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不以主業務為限,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據被告於原審供稱:「問:車禍發生時,駕駛小貨車做何事?答:載菜完畢。」、「問:是否以送菜為業?答是的。」、「問:生活費如何來?答:我幫他(指車主 劉宗獻 )載菜時,他會給我錢。」(詳原審卷第三十頁、第六十頁)。是被告既供稱以駕駛本件肇事之小貨車幫忙車主劉宗獻載菜,而劉宗獻也支付工錢給被告,且本件車禍係在被告載菜完畢的回程中發生,揆諸前開說明,應可認定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所辯稱非從事業務之人,殊不足採。
四、查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報警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報案人係被告及原審之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參,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過失情節非輕,造成被害人張好子目前仍呈深度昏迷狀態,所侵害之法益甚重,且迄未與被害人張好子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害人張好子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其非業務過失,原審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廿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沈揚仁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