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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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麗琪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所為之109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01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其出庭時精神狀況不好,時間緊迫,律師要求其全部認罪,有的根本子虛烏有,應還其清白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麗琪(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依上述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其所具刑事再審狀僅記載如上,顯難認已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上述裁定經本院向聲請人之居所地送達,於111年2月21日寄存送達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1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沈婷勻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