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5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觀察勒戒迄今已過20年,以此前科紀錄評估抗告人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違一罪不二罰、罪不溯及既往之精神。又被告尚有案件待審理,其刑期為戒治期間數倍之久,已足以懲戒其所犯之錯誤;再依心理醫師、前科紀錄評估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端讓被告增加6月至1年刑期,顯有不當。另被告屬戒癮治療之病人,並非精神病患須長期限制自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的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
經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下稱雲林勒戒所)評分結果,總分合計為75分(靜態因子共計59分、動態因子共計16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情,有法務部○○○○○○○○110年5月20日函雲所衛字第1104000008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再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欄之記載,該項之評分因子除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外,另有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項,復有臨床評估等評估項目,非單以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既是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該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是雲林勒戒所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非無據。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施用毒品之
強制戒治處分,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已如上述,與徒刑之執行為二種不種不同之類型,是被告是否強制戒治與被告是否另有「徒刑」應執行無涉,尚難因其另有他案待審理,將來刑期較之本件強制戒治處分期間為長,即無執行本件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或有「無端」增加被告之刑期、「一罪二罰」原則,亦與「有利被告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無涉。抗告意旨所指,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云云,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