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6號原告 曹瀞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被告 吳冠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1年度簡字第6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959、7285、7317、7451號提起公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已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在案,且兩造當事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於111年2月11日告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卷宗可查。而原告雖於111年3月17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上開案件既已確定,足認原告係於本院前揭刑事案件審結且確定之後,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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