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67號抗告人 楊衍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聲觀字第399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4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判斷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檢察官是否充分衡量而無裁量權濫用之情況。抗告人前於民國106年2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雖應觀察勒戒,然抗告人因另案假釋,均按時報到,也依規定時間準時完成採尿程序,於109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期間因家人全力支持,互相扶持,一起經營小吃店,同時白天照顧年邁母親,每日12小時噴油漆辛苦工作,有穩定工作,希望能至醫療院所戒癮治療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於110年3月8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除為坦承在卷外,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而抗告人最近1次執行觀察、勒戒,係於106年2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距離本次施用時間已達3年以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雖採取多元且以機構外處遇為主之「除刑不除罪」刑事政策,機構內之監禁措施則屬最後手段,然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與機構外之戒癮治療,同屬刑罰之替代措施,均屬治療為重之處遇,對於無法或不適宜進行機構外治療方式之施用毒品者,檢察官依其裁量權之行使聲請以實施觀察、勒戒之方式戒除毒癮,並無違背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立法目的,除有裁量明顯瑕疵、濫用,或顯非戒除毒癮最適當手段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仍難認檢察官之聲請有違法情況。
㈢、抗告人最近1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間,雖與本次施用毒品時間相距達3年以上,然抗告人另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抗告人雖於假釋期間並未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然抗告人上開案件因屬毒品案件,於保護管束期間接受定期驗尿,對抗告人固生一定之拘束力,惟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滿後未達半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可見抗告人在欠缺外力拘束之情況下,難以徒憑己力克制毒品誘惑,而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屬社區型、非監禁式戒癮方式,適用於毒品依賴較輕、毒品施用年限較短,且家庭或自我約束情況相對良好之施用毒品者,以本件抗告人而言,其雖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施用毒品,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後不到半年時間,抗告人即重蹈覆轍,且抗告人本件犯行遭查獲時,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吸管、電子磅秤、分裝盒等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可參,可見抗告人施用毒品之狀況並不輕微,已有相當之時間及規律性,此由抗告人於警詢中供稱:我從110年1月份起,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購買過2次等情,亦可佐證,以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即與毒品牽連甚深,無從認為抗告人有戒除毒癮之自我認知,如再施以非監禁式之戒癮治療方式,不僅無法達成戒除毒癮之制度目的,亦造成社會資源之虛耗,是以,本件抗告人雖亦符合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要件,然依上開因素衡量之結果,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裁量瑕疵或濫用之情況,其聲請應屬合法。
三、綜上,抗告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聲請觀察勒戒要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命被告實施觀察、勒戒,核無不合,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亦屬合法妥適,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