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80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清祥 00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而所稱「具體理由」,雖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亦非須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伊生活困難,領有精神殘障手冊,父母及大哥亦有重度殘障,須伊支撐,為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侯清祥於109年9月6日晚間10時許至
同日晚間11時許止之期間,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里○○○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翌日(7日)上午8、9時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嘉義縣六腳鄉工作,於工作完畢後,再駕駛該車輛欲返回住處,於該日(7日)上午11時45分沿嘉義縣六腳鄉157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157線公路與嘉54線公路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與沿嘉義縣六腳鄉嘉54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之 林文賓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資源回收車發生碰撞,林文賓駕駛之車輛翻覆,受有左肱骨下端撕裂性骨折、左手肘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該日(7日)中午12時2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等事實,是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林文賓、 吳美珠 之證述,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因而論以被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敘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107年度朴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後,再經原審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未有過苛侵害或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因而量處其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經查:
1原判決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此部分為
免重複評價,不於量刑審酌),於105年、106年間合計有4次因酒後駕車而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無視道路交通安全及政府遏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屢次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甚而發生車禍事故,已造成道路交通危險,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之犯罪情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原因、移動之時間、須扶養父母及患有重度精神障礙疾病之兄長,生活困苦,有被告暨其父母及兄長之身心障礙證明及朴子市溪口里里長 侯金地 出具之文書存卷可參,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
2另參酌被告前於105-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105年)、5月(106年)、6月(107年)確定;並於本案犯行前,又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足認其未能深刻反省記取教訓,漠視、怠忽其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一再犯本件同質之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再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顯無足以促其改過遷善,並有輕縱之嫌,是原審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究竟有何量刑過重或不當之具體理由,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