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9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審簡字第3208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8930號、第13932號、第139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仍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 林素鳳 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泛稱上訴人使用系爭支票,主觀上係作為債權憑證,此亦為收受支票之 劉麗華 所知悉,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誤會云云,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理由內已論列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所述各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4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以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略以:被告遭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之案件,誠屬冤情,被告前有煙毒前科,因而大半人生均在監服刑,對社會畸型發展不詳,出監後想重新做人,但求職一再碰壁,生活無著落,有一日報紙登載代人幫忙辦理貸款廣告,乃打電話求助一名自稱「 小鄭 」(如前所附名片及電話),遂依指示交付證件等,因而被騙,被告本單純想存摺裡沒錢,應不致於被騙,頂多貸不到款而已,絕沒有騙人或幫助詐欺之本意,由被害人被盜領監視器應可證非被告所為及有任何好處,被告純屬被騙,非幫助犯意之聯絡,也對無辜受害人萬分歉意,非被告本意,被告係屬身心障礙者,由被告並未將存摺掛失再補發存摺提款卡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顯見被告非幫助犯,故被告係被騙及單純想找小鄭貸款,並無幫助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之幫助犯之意,其一時疏忽,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被告也非累犯,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四、經查,被告上訴理由係認其對社會發展不詳,只是單純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存摺等,其只是一時疏忽亦係被騙,及其並無提領款項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希望本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無罪云云,其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被告上開理由全係其主張無罪之個人陳述,除業經其於98年5月27日向本院遞交答辯狀,原審業已斟酌未採信其說詞外,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全未敘述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本件被告之上訴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另被告於提起本件上訴時,雖另附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主張其係身心障礙者,惟查本案被告係於98年2月16日將其於臺灣銀行三民分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九如二路郵局申請設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交予自稱「鄭先生」(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則稱「小鄭」)之詐欺集團成員,且依被告其後於警詢及98年4月10日偵查時筆錄之記載,被告當時均能做清楚之答辯,更從未主張精神上有障礙,故被告當時及其之前的精神狀態顯與一般正常人無異;而依被告於上訴時才提出之前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之記載,被告雖經鑑定有輕度精神障礙,但鑑定日期已為98年4月27日,故本院認被告所提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內容縱屬真實,但形式上觀之,即不足以認定被告在98年2月16日交付上開存摺等物時,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情,故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有何不當或違法。另被告既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論以累犯亦無不當或違法。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毛妍懿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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