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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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9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共計達新臺幣(下同)9,203,901元,並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7年11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惟抗告人申請前置協商時之平均月薪資於支付父母、子女之扶養費用及自己之最低生活費後,已不足以負擔該行提出每月償還50,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故中信銀行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7日協商破裂後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給抗告人,抗告人遂依法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抗告人聲請協商時平均薪資約有57,000元,惟自98年度起抗告人公司因金融海嘯危機而調整人事薪資,目前每月薪資約僅有40,000元。另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均於94年前所產生,當時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抗告人從無逃避債務之想法,實無刻意濫用此制度至產生道德危機之情事。又抗告人雖因投資股票期貨而負債,然投資行為並不等同於投機行為;原裁定法院未審酌上情,逕認以抗告人負債之消費內容係因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不免責事由相當,進而認定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毫無實益,實有違誤。為此,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裁定准予對於債務人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負債是否大於資產,已無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而難以支應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性支出,或因此生活將長期陷入窘境,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合先敘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抗告人主張⑴其98年起每月收入約40,000元,經查聲請
人提出之薪資單,其98年1月至5月薪資總和為216,613元,月平均收入為43,323元。⑵另抗告人主張需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每月15,000元及子女扶養費10,000元,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本件參酌抗告人提出受扶養者95年、96年綜合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觀,其中抗告人父親名下有土地3筆及房屋2筆及總金額111,820元之投資4筆;抗告人母親名下則有土地1筆、金額15,660元之投資1筆。又抗告人自承其父母親95年及96年分別領有老年津貼及農保給付72,000元及144,000元。顯見二人應有相當資力,應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⑶況聲請人既因背負高額債務而申請前置協商,自應撙節開支,故應以內政部社會司頒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必要生活費為妥,抗告人每月所分攤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不逾4,915元者為必要,逾此範圍者,縱有實際支出亦難認屬必要,不能列入扶養必要費用予以扣除;據此,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4,744元(計算式:9,829+9,829÷2=14,744),則抗告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餘有28,579元可供支配。
㈡查抗告人名下除總金額38,450元之投資2筆外,別無其他資
產可供變價清償,以其每月剩餘款項對照抗告人所負債務9,203,901元,縱在銀行同意完全不計算利息之情況下,抗告人亦需約27年始能清償完畢,以抗告人目前年38歲,其屆至65歲退休年限之前,每月餘款將全數用以償債,將長期陷入生活窘困之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以適當方案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旨,遑論上開債務如加計利息,更加難以在其退休之前清償完畢,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應堪認定。準此,抗告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冀能重建更生等語,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㈢原裁定法院指抗告人投資股票期貨之行為,核與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免責,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然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本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又債務人得否免責乃屬另一問題,非於審究其得否開始更生程序時所應審究之事項。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股票股票期貨之行為,核與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認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毫無實益,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與法不符;又本件抗告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復查無抗告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前引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林意芳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