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字起子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字起子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T字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丁○○與 戴清山 (另案通緝中)2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民國98年6月3日凌晨4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之1前,由丁○○負責把風,戴清山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1支,撬開甲○○所有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該車以供其2人作為代步之用。
㈡98年6月5日上午10時許,共同在高雄縣○○鄉○○街○○○
號前,由丁○○持未扣案長約15公分之螺絲起子竊取 梁儷倩 所有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再由戴清山將該2面車牌懸掛在上開竊得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自小客車上,用以規避警方查緝。㈢98年6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2人共同駕乘上開原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巷內產業道路上,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認有機可趁,戴清山乃持上開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1支,撬開該車車門,由丁○○進入車內搜括財物,並竊得零錢現金新臺幣(下同)237元、乙○○之皮包及證件等物。嗣後丁○○即返回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等待,戴清山則在附近另覓作案對象,旋經據報趕往現場之警方當場在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丁○○,並在該車內查扣該2人作案用之T型起子
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手電筒、扳手、油壓剪各1支、汽車音響主機2台等物,而戴清山見狀則趁隙逃離現場。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已明揭其旨。本案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8、29頁),另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梁儷倩、乙○○及證人 張簡西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20、21、26至28頁,偵卷第24、25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4紙(見警卷第16、17、22、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見警卷第18、24、25、29頁)、照片20張(見警卷第31至37頁,偵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丁○○與共犯戴清山共同竊取上開財物用以撬開汽車車門之之T字起子1支及用以拆卸汽車車牌之螺絲起子1支,均屬堅硬銳器,既能被使用於撬開汽車車門及拆卸汽車車牌,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丁○○所為上開3件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戴清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3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時期,不知循合法途徑賺取生活報酬,竟多次與他人共同持足以作為兇器之器具行竊被害人之財物,惡性非輕,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社會大眾生活恐慌,自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T字起子1支,係被告與共犯戴清山共同為上開事實㈠㈢竊盜犯罪所用,且為共犯戴清山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亦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與共犯戴清山共同為上開事實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因非屬被告或共犯戴清山所有之物,亦無法證明該支螺絲起子仍屬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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