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6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審簡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1月15日確定,並於民國97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甲○○之胞姊 張麗芬 發生感情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97年11月10日15時54分55秒至同日15時56分33秒間,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台語「幹你娘臭雞巴,看你很白目,很賭爛,罵妳剛好而已,還想要打妳」等語恐嚇甲○○。又於同日21時59分許,復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甲○○住處之00-0000000號電話,以「妳們兩姐妹給我注意一下,要給妳們好看」等語恐嚇甲○○,致甲○○心生恐懼。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引用下列證據,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打電話給告訴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案發前1天我們一起去卡拉OK喝酒,張麗芬與甲○○失蹤,我是打電話去問候他們的安全,我沒有恐嚇甲○○,我與甲○○是以電話對談,證人 王美華 不可能聽到我說話內容,證人王美華之證述不實在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接續於上開時間,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住處之00-0000000號電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王美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附卷可證,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接續打電話給告訴人甲○○乙情,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就為何打電話給告訴人甲○○乙情,其於偵查時稱:因為我要請教他一些關於他姐姐的事情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前1天我們一起去卡拉OK喝酒,張麗芬與甲○○失蹤,我是打電話去問候他們的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有別,是否可信,已有疑義。而查,被告因與張麗芬發生感情糾紛,而於上開時間接續打電話給告訴人甲○○,並以台語「幹你娘臭雞巴,看你很白目,很賭爛,罵妳剛好而已,還想要打妳」、「妳們兩姐妹給我注意一下,要給妳們好看」等語恐嚇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及偵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接電話的習慣都是用擴音,我一開始接電話就是用擴音,被告於上開時間打電話給我,以台語說「幹你娘臭雞巴,看你很白目,很賭爛」,我說你怎麼罵我,他又回答「罵妳剛好而已,還想要打妳」,第二通電話他說「你們姊妹小心一點,我要讓你們姊妹好看」,我會害怕,當天王美華陪我到晚上,到晚上10點多時王美華還在場,本案發生時我與被告認識只有1個月,被告在追我姐姐張麗芬,我勸我姐姐張麗芬不要與被告交往,我姐姐張麗芬不理他,被告才會遷怒我等語綦詳(見警卷甲○○97年11月12日調查筆錄、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36至40頁),核與證人王美華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在甲○○家,她習慣性用擴音接電話,我就聽到被告說「你是 阿娟 ,幹你娘臭雞巴,看你很白目,很賭爛」,甲○○說「你罵我」,被告又說「罵妳剛好而已,還想要打妳」,到10點多又接到被告的電話,被告說「妳們兩姐妹給我注意一下,要給妳們好看」,當時甲○○用免持聽筒的方式接電話,我坐在甲○○旁邊,所以我有聽到,因為被告罵甲○○,甲○○被嚇到等語相符(見警卷97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36至40頁)。而就被告與告訴人於電話中發生衝突乙節,更與被告於本院供稱有罵甲○○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4頁)情詞一致;再參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勘驗告訴人甲○○上開手機之結果:告訴人甲○○上開手機確實有擴音功能,且由通譯當庭撥打甲○○手機號碼,甲○○當庭接聽並播放擴音功能(通譯站在法庭最前面,甲○○坐在法庭最後面),審判長席均能清楚辨識來電通話內容(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3頁),亦與證人甲○○、王美華所證述上開手機有擴音功能且在旁可聽到通話內容等情互核一致,益徵證人甲○○、王美華上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故足認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無誤。
㈢、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曾秀玲 、張麗芬欲證明其與張麗芬並無感情糾紛及張麗芬於案發前1晚酒醉等情,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就其與張麗芬有感情糾紛已供述明確,另張麗芬於案發前1晚是否酒醉亦與被告是否為本案恐嚇犯行並無關聯,是本院認無傳喚證人曾秀玲、張麗芬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
2次恐嚇犯行,時間密接、被害人相同,顯係出於單一犯意,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1月15日確定,並於民國97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故被告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及量刑過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温文昌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