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6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輔佐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88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26號),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88號確定判決,其輔佐人業於民國98年5月25日親至本院提起再審,爰請在再審未判決前暫停執行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前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並不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而經本院於98年6月2日以98年度聲再字第18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該裁定書正本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