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之3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撤緩字第52號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27號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民國9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31日下午
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寶璽百貨有限公司(即小北百貨)河北店,徒手竊取CATIGA牌電子計算機
1臺及無線來客報知器1組(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150元、429元,共計579元)放入攜帶之背包內,得手後欲離開之際,因該店大門警報器感應警鈴作響,而為店員乙○○發現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引用下列證據,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並於其背包內發覺上開物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因服用憂鬱症藥物導致夢遊症發作,並無竊盜犯意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竊取CATIGA牌電子計算機1臺及無線來客報知器1組放入其所攜帶之背包內,得手後欲離開之際,因該店大門警報器感應警鈴作響,而為店員乙○○發現並報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扣案計算機、無線來客報知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證,是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等情,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吹氣球那個我很喜歡,我知道我有拿,我有給錢,因為警鈴響時,我看旁邊都沒有人,只有我一個人的東西在響,所以我才將背包丟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另被告於偵查時亦供述:我徒手竊取後放入包包內,後來我看到吹泡泡的玩具,我有結帳購買,結帳後我帶著包包及竊取的物品要離開大賣場,在門口時警報器響起,我就把包包丟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其既能描述對所購買吹泡泡玩具喜歡之情形,且明確指出就上開吹泡泡玩具有結帳及因警報器響起,才將背包丟掉等案發時之細節,顯見被告對案發當時情節並非毫無記憶,是被告於本院改稱案發當時夢遊症發作,醒來時已經在警局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不足採信。再觀諸被告於警局就其已結帳價值9元之吹泡泡玩具侃侃而談,然就其背包內未結帳之電子計算機1臺及無線來客報知器1組(價值共計579元)卻稱因夢遊發作而不記得,被告於同一購物時間,對不同物品之認知,竟有如此之差異,實與常情有違。又參佐被告於店內警報器響起時即將放置上開竊取物品之背包丟置地上乙情,益徵被告就其竊取上開物品放置於背包內應知之甚詳,否則被告何需於警報器響起即將其背包丟置於地。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經本院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詢,其結果雖稱:基於患者(即甲○○)是一位難治型憂鬱症的個案,精神及情緒症狀一直不穩定,生活作息紊亂,日夜顛倒,無法完全排除患者在該段時間產生夢遊現象之可能性(不論其按時服藥與否)等語,有該院病歷資料函覆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6頁)。
是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是否產生夢遊現象,仍應依當時具體情節加以判斷,而被告於案發當時意識清醒,應無夢遊之現象,已如前述,是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內容,不足以動搖本院基於前開積極證據所認定之事實,而難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佐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撤緩字第52號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27號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
1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雖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寶璽百貨有限公司和解之事實,然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幾又再犯本案,顯然並未記取前案之教訓而心生警惕,況被告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故被告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及量刑過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温文昌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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