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09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遭科處行政罰鍰,竟未思循合法途徑進行申訴,而以前開恐嚇告訴人方式表達其不滿,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給付告訴人新臺幣
1萬元,見本院98年7月17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露悔悟之意,復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及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則非供被告恐嚇告訴人所用,是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信封袋│1個│├──┼───────────────────┼───┤│2│香奠白包│1個│├──┼───────────────────┼───┤│3│書寫「早死早投胎、全家死光光」之冥紙│1張│├──┼───────────────────┼───┤│4│環保局公文│2紙│├──┼───────────────────┼───┤│5│劃撥繳款收據│1紙│└──┴───────────────────┴───┘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4091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 黃素蓮 為夫妻,乙○○因不滿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稱高雄縣環保局)之承辦人員以黃素蓮名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於民國97年5月8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青年路口亂丟煙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為由,對車主黃素蓮科處罰鍰,竟於98年3月11日在高雄海軍官校郵局寄送罰鍰繳交證明予高雄縣環保局辦理銷案時,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信封內放置1張白色奠儀包(內有1張冥紙,上面書寫「早死早投胎、全家死光光」),於信封上指名由高雄縣環保局承辦人員丙○○收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加以恫嚇,使丙○○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之供述│上開奠儀包及冥紙係被告連同繳款證││││明置於信封內一同寄交丙○○收受。│├──┼─────────────┼────────────────┤│2│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1、上開奠儀包及冥紙係連同被告之│││述│繳款證明置於信封內寄交丙○○││││收受。││││2、丙○○因此心生畏懼。│├──┼─────────────┼────────────────┤│3│1、扣案之掛號信封、環保局│1、被告以寄交奠儀包及書寫「早死│││公文、繳款收據、奠儀包│早投胎、全家死光光」之冥紙寄│││、冥紙。│交丙○○之方式而施以惡害之通│││2、上開物品之照片2張。│知。││││2、繳款收據及公文於收摺後之寬度││││明顯窄於奠儀包之寬度,被告顯││││無誤置奠儀包於信封內而不知之││││可能性。│└──┴─────────────┴────────────────┘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董芳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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