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3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達旅行社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告吉獅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427號、98年度偵字第4767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達旅行社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金達旅行社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吉獅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吉獅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起訴書附表關於96006案號之開標日期,應更正為96年3月27日。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或書狀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金達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金達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甲○○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應各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以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以下之罰金刑。被告乙○○所為,均係違反同條例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吉獅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吉獅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應各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以100萬元以下之罰金刑。又被告甲○○借用吉獅公司名義及證件;被告乙○○容許金達公司借用吉獅公司名義及證件,使金達公司於96年3月27日參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96005、96006、96007等標案,應各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甲○○、乙○○就95年7月6日、96年
3月27日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均犯意各別,應各分論併罰之。被告金達公司、吉獅公司就被告甲○○、乙○○前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亦均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甲○○、乙○○為為使投標機關順利開標,避免流標,竟分別借用他人名義、證件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與投標,藉此虛增投標廠商數目,意圖影響招標之結果,破壞招標之公正、公平性,行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甲○○、乙○○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甲○○、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之刑。而被告金達公司、吉獅公司,因其代表人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參酌前開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之刑。另本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亦均合於減刑條件,爰各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均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甲○○、乙○○部分,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乙○○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容許他人借名投標之事實,頗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命向國庫支付4萬元,以啟自新。至被告甲○○因於緩刑期間犯罪,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
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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