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其後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裁定撤銷緩刑,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入監執行前即八十三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又於八十五年出獄後,復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犯恐嚇罪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十月及拘役三十日(有期徒刑部分與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之有期徒刑一年,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八月),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徒刑及拘役,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縮短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未能悔悟,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風景區大佛塑像旁廣場,因邀乙○○就地跳舞未果,心生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徒手毆打乙○○身體,致乙○○受有左眼內側紅斑、上唇裂傷及前頸部擦傷等傷害。嗣經乙○○向警方提出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指訴明確在卷。又被害人因被告之傷害受有左眼內側紅斑、上唇裂傷及前頸部擦傷等傷害,並經台灣省立彰化醫院醫師驗明,製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其後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裁定撤銷緩刑,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入監執行前即八十三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又於八十五年出獄後,復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犯恐嚇罪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十月及拘役三十日(有期徒刑部分與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之有期徒刑一年,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八月),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徒刑及拘役,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縮短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在案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罪之本刑,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之。
三、按任何個人或團體遇有糾紛,苟無合法之正當事由,均不許動輒以暴力相向,其恃強蔑法,滋事施暴者,尤為法所不容。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他犯罪情節,並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