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9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9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艾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複代理人 洪燕媺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手琦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KINGK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八類之剪刀、鉗、板手、起子、鋸條、鐵鎚、十字鎬、耙子等商品,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八五五二六六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移轉予原告。公告期間,參加人以該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機關審查,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六五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整體外觀是否有使相關商品購買人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圖樣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者」、「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均不得申請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及第十二款所規定。惟其適用,應以兩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或以他人註冊之全部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份為要件始足當之,至判斷二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方為近似之商標。而所謂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之說明或與商品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有該條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並不以習慣上通用為必要,此有行政法院諸多判決可資參照。
⒉⑴查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四七三九六號「KNIPEXandrhombicdevice
」商標(以下稱據以異議商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另案對原告服務之公司所提損害賠償訴訟之民事訴訟狀,該原告(即註冊第六四七三九六號商標專用權人)於該狀中之事實及理由第二段內,即自承謂:其乃專門從事鉗子、板手、起子等手工具之製造及販賣...
而依德國當地KNIPEX是「箝、挾」之意,EX是「極好」之意,合為KNIPEX即為「極好箝(鉗)」之意,因此,參加人所據以異議之商標應有首揭法條之適用。參加人所據以異議商標,今有該註冊第六四七三九六號商標專用權人另案在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所提損害賠償訴訟中、同被列為被告之第三人:
七億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對參加人所據以異議商標向被告機關提出請求註冊為無效之評定申請在案。
⑵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
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程序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為此,參加人所據以異議商標,若經第三人七億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機關提出評定請求,並經審定為註冊無效時,原告即無參加人所主張前揭商標法條之違反,為求調查事實之真確,請於評定案確定以前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
⒊本件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從兩造商標圖樣中之外文部分,就其排
列上觀之,按系爭商標係由「KINGKE」等英文單字所依序組成,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由「KNIPEX」所依序排列組成,而其雖如同參加人稱係由六各單字所組成,然實際上亦僅是第一個單字同樣為英文字母「K」開頭以外,其它後序五個字母在排列上更是完全不同,尤其是,最後第四、五、六個字母,乃為「G.
K.E」,更是與據以異議商標之「P.E.X」完全不同,故就兩英文字母排列、組合方式、甚至讀音觀之,根本完全不同,而無構成任何近似可言。
⒋參加人之理由書中,竟謂「審視兩造商標,圖形內之文字既皆由六個英文字母
排列合而成,而一般人視覺所重的字首又同為『K』,且其後之第二、三個字母皆為『I』、『N』,復加上以一般買手工具產品的消費者,大體而言皆屬勞工階級,對兩造商標圖樣之英文辨識力不若其它具專業背景的消費者,此點益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的消費者於選購商品之際一眼望去,極易因兩者外觀雷同致誤認為同一來源,進而產生混淆予以誤購」等語,實令原告不禁要試問,難道參加人都將我中華民國勞工階層的朋友,認定其教育程度都還停留在民國
五、六十年代的教育階段,而都連最基本的英文字母都不認識嗎?舉凡所有在我國所申請在手工具上的商標圖樣中,若有以英文字母所組成之單字,其中只要有以英文字母「K」字開頭的,就都會讓人家誤以為是參加人所代理之「KNIPEX」商標嗎?進而,難道在手工具產品裡,只要同業有人以英文字母「K」字開頭向被告機關申請商標註冊時,就一定與參加人所據以主張之商標圖樣之英文部份構成近似,那全部的英文字母亦僅有二十六個而已,在每個商標分類裡,豈不是僅能由最初二十六位申請人分別以該等字母為首向被告機關申請、並取得商標專用權外,以後,其它任何人欲再以該等二十六個字母為開頭所衍生之英文單字皆不可申請商標註冊嗎?故參加人此一論點,實有待商榷,亦不足採,而被告機關竟亦持相同之論點,更令原告深感不服。
⒌本件系爭商標之圖樣中,有關其外文「KINGKE」並非如原決定及被告機關所謂
係嵌置於一菱形圖樣中,而乃係將其以「一呈倒K字作為整體圖案之底座,再連結以一菱形圖案所組成之完整圖案」,而並非僅如原決定或被告機關所謂係將其外文「KINGKE」嵌置於菱形圖樣中,故而在圖樣一為「菱形圖案」(據以異議商標)、一為以「一呈倒K字作為整體圖案之底座,再連結以一菱形圖案所組成之完整圖案」(系爭商標),而即有明顯之區隔與不同外,根本不致令消費者產生混淆誤之虞。再加上其嵌置於圖案中之外文,一為「KNIPEX」(據以異議商標)、一為「KINGKE」(系爭商標),其不論就外觀、讀音、觀念上亦皆截然不同情況下,且此亦為被告機關所不否認,如此,何有相同或近似可言,故而無原決定或被告機關所主張法條之違反。
⒍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護產業秩序暨合法業者之權益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
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
⒉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墨色菱形設計圖為底內置外文「KINGKE」之聯合式圖樣
所組成,予人之寓目印象以墨色菱形框內置反白字體外文「KINGKE」最為深刻,與據以異議商標「KNIPEXandrhombicdevice」,圖樣係由墨色菱形圖內置外文「KNIPEX」所組成相較,細為比對,固可見二者之外文「KINGKE」與「KNIPEX」有些微字母之差異,惟查二者均係以「K」起首之六個英文字母組成之外文單字,其中「K」、「I」、「N」、「E」四個字母相同,且均內置於墨色菱形圖中,於整體外觀構圖上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相關商品購買人產生聯想而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剪刀、鉗、板手等各種相同或類似之農工用之手工具商品,揆諸前述說明,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固訴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同樣係由六個單字所組成,然實際上亦僅第一個單字同樣為英文字母開頭外,其他後續五個字母在排列上更是完全不同,無構成任何近似可言云云。惟查由於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時,不致手執商標圖樣逐一比對,故審查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不應將二商標並置一處細微比對,而應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而系爭商標圖樣上外文「KINGKE」,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外文「KNIPEX」,彼此字母排列固未盡相同,但兩者外文均係反白嵌置於極相雷同之墨色菱形圖形中,而菱形圖案雖散見於各類商品,然各個商標圖樣菱形圖形設計態樣不同,意匠有別,殊難相提並論執為本件二商標圖樣不構成近似之論據。是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予人寓目印象均以極相彷彿之墨色菱形圖案為底並施以反白外文,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整體外觀委實不易分辨,顯有使相關商品購買人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二者核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辯解核屬一己主觀之見,自不足採。又原處分之認定,係就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予以論述,至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同法條第七款規定部分,因未補正異議理由而不予審究,業於原處分書中併同論明甚詳,是原告起訴理由復訴稱系爭商標亦無違同法條第七款規定部分,應屬不合法,併予陳明。
⒊綜上論述,原處分洵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並指定使用在類似商品,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依法應予撤銷。
⑴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
註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被告機關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文字雖不相同,讀音、觀念互異,但設計形體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皆屬外觀近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復規定,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斟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
⑵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墨色菱形設計圖為底,內置外文「KINGKE」之聯合
式圖樣所組成,其整體予人之寓目印象自以墨色菱形框內置之反白字體設計外文「KINGKE」最為深刻;至據以異議商標,其設計態樣亦係由一墨色菱形外框,內嵌置反白字體之外文「KNIPEX」所共同構成。就二造商標圖樣相較,細為比對可見二外文「KINGKE」與「KNIPEX」之字母內容有些微之差異,菱形外框之設計細節亦略有不同,然二造整體外觀構圖實極相彷彿。蓋二外文不惟引人注目之首字均同為「K」字,且皆為六個英文字母組成之外文單字,其中有「K」、「I」、「N」、「E」四個字母相同,復均置於墨色菱形框中施以反白字體,其整體之外觀設計手法、構圖意匠甚或設色部分均極為相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力,整體外觀實在難以輕易區辨有何不同,確實有使相關消費大眾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
⑶再者,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商標法施行細則修正前第八十四類各
種農工用之手工具,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商標法施行細則修正後第八類之剪刀、鉗、扳手等商品,依被告機關頒布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二者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類似商品。
⑷另觀系爭商標圖樣實際於指定商品使用之態樣,其包裝紙卡上,無論在文字
設計、包裝、外觀式樣甚或背景、圖案用色等特徵,均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實際使用方式如出一轍,足使消費者誤認混淆其商品來源。
⒉原告於準備程序之陳述,應無可採:
⑴按原告稱據以異議商標之「KNIPEX」為德文「極好鉗」之意,違反商標法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此已由第三人對之申請評定在案,如據以異議商標被評定無效,則系爭商標自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事由云云。
惟查:
①「KNIPEX」之德文縱為「極好鉗」之意,但在國人普遍未學習過德文之情
況下,一般消費者實無從了解其表彰之字義為何,亦無可能將之與指定商品作任何直接之聯想,難認其為商品之說明性文字。何況據以異議商標之專用權人設立至今已逾一百二十年,並以「KNIPEX」作為公司特取名稱及產品標誌行銷世界及台灣多年,縱然其為商品之說明性文字,亦因長期大量之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專用權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誌,取得商標的第二層意義,而符合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故據以異議商標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事由。
②再者,第三人雖對據以異議商標申請評定,惟在被告機關評定無效確定前
,據以異議商標之專用權仍有效存續。系爭商標既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且指定使用在類似商品,據以異議商標既於被告機關作成原處分時仍依法註冊在案,則被告機關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並無違法可言。
⑵原告另以「KINGKE」申請註冊聯合商標,並經被告機關核列為審定第九三二
八九六號聯合商標為由,主張其聯合商標既經被告機關核准審定,則正商標亦應予以核准註冊。經查,參加人已對前開聯合商標申請異議在案,故其聯合商標至今尚未獲准註冊。而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正商標撤銷或無效者,其聯合商標及防護商標應一併撤銷。系爭商標既經被告機關撤銷審定,則前開聯合商標自亦失所附麗,而應一併予以撤銷。更何況該聯合商標之申請獲准,與其正商標應否准予註冊,實分屬二事,自不能混為一談。原告無從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商標應予註冊。
⒊綜上所陳,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並指定使用在類似商品,系爭商標
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事由,被告機關依法撤銷其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機關之決定並無違法,應予維持,請判決如參加人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案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直線形成平面,上置墨色菱形圖形,並於該菱形圖形內反白外文「KINGKE」所聯合組成,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六四七三九六號「KNIPEXandrhombicdevice」商標圖樣相較,固可見二者之外文「KINGKE」與「KNIPEX」有些微字母之差異,惟查二者均係以「K」起首之六個英文字母組成之外文單字,其中「K」、「I」、「N」、「E」四個字母相同,且均置於墨色菱形圖中,於整體外觀構圖上極相彷彿,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剪刀、鉗、板手等各種相同或類似之農工用之手工具商品,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即不得申請註冊。原告固訴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雖同樣係由六個單字所組成,然實際上亦僅第一個單字同樣為英文字母開頭外,其他後續五個字母在排列上更是完全不同,無構成任何近似可言云云。惟查系爭商標圖樣上外文「KINGKE」,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外文「KNIPEX」,彼此字母排列固未盡相同,但兩者外文均係反白嵌置於極相雷同之墨色菱形圖形中,予人寓目印象極為近似,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兩者乍看之下不易區分,足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以極相彷彿之墨色菱形圖案為底並施以反白外文,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整體外觀委實不易分辨,確實有使相關商品購買人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核應屬近似之商標,且兩者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手工具商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不得註冊,被告機關所為撤銷其審定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案外人七億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已另案對參加人所據以異議商標向被告機關申請評定註冊無效,請求在該案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之進行一節,查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商標,在被評定為無效前,係屬有效之商標,自有權對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提出異議,倘日後該參加人之商標被評定為無效,原告可據以聲請再審,所請在案外人七億企業有限公司,另案對參加人所據以異議商標申請評定註冊無效之案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之進行,於法無據,難予准許,合併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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