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五時起,與友人在花蓮縣秀林鄉崇德管制站附近之一家小吃店飲酒,於飲用三瓶啤酒後,其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二二五點一五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二六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PQP─六二九號機車並搭載其友人 尤賢德 ,○○○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行駛至上述台九線公路一八七公里又一百公尺處時,適有甲○○駕駛G六─六四八六號自小貨車亦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快車等不得臨時停車,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疏於注意,於雨夜占用台九線快車道違規停放上開自小貨車後人離開。致騎機車行駛至該處之丙○○,因不勝酒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甲○○違規停放之自小貨車左側車門,致機車及丙○○、尤賢德均倒地(尤賢德部分未據告訴),丙○○受有右側大腿嚴重撕裂傷、股內側肌肉斷裂(傷口約三十χ六平方公分)、及臉部多處擦傷及裂傷(約計六點五公分長)、右手三及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權偵查犯之檢、警公務人員知悉何人犯罪之前,即打電話報警,並向據報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乙○○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丙○○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共同喝酒並共乘機車之證人尤賢德證訴情節相符,丙○○車禍血液酒精濃度為二二五點一五mg/dl之檢驗單、酒醉駕車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表、記載 廖賢德 騎車肇事,血液酒精濃度二二五點一五mg/dl,身上有明顯酒味之警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警訊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在通常情形,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呈現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麻痺現象,已可認定酒醉,且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五十倍。本件被告酒後檢驗出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二二五點一五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二六毫克),已具備上述醫學現象,復因酒後騎車撞及停放路旁之車輛,已如前述,核依其情形,益可認定其因酒醉精神不濟,致生交通事故,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至為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違規將自小貨車停放在快車道上,遭丙○○騎車撞及,使之受傷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在場證人尤賢德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記載被告停車在快車道上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事故照片十二幀附警卷可稽。
而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大腿嚴重撕裂傷、股內側肌肉斷裂(傷口約三十χ六平方公分)、及臉部多處擦傷及裂傷(約計六點五公分長)、右手三及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身為駕駛人,當知前揭交通規則,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竟疏未注意,於雨夜,在快車道上停車,致被害人丙○○所騎乘之機車撞及之,使被害人受傷,顯有過失,雖被害人酒醉騎乘,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然被告仍難辭其過失責任。且被害人之受傷確因本件車禍所致,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三、查被告丙○○於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騎乘機車行駛道路行為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甲○○違規停車,致被害人騎車撞及,致其受傷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動報警,並向趕到現場處理之警察自首犯罪,坦承酒後肇事,而接受裁判,除據被告自承外,並有現場處理警員乙○○所製作之筆錄附警訊卷可查,其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丙○○酒後駕車,係高危險行為,其酒醉之程度,造成自身受傷等情;而被告甲○○在雨夜違規停車之過失輕重,惟肇事至今尚未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考量被告二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就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改為五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甲○○得易科罰金,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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