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四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恐嚇取財罪,經原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傷害罪,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二案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二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緣已判刑確定之 倪家俊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凌晨零時許,乘坐不詳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在北向一公里處,與丙○○所駕駛搭載甲○○、 莊嘉琪 及另一名女性友人之自用小客車,因超車發生糾紛,倪家俊即在下八堵交流道後,於基隆市○○路與國安路交岔路口處,攔阻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持棒球棍砸丙○○之自用小客車,丙○○、甲○○唯恐發生事端,旋即將車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方向駛去,倪家俊見狀除要求友人駕車尾隨丙○○駕駛之汽車外,更以不詳之方式邀集 陳建中 及 羅嘉齊 、 林協武 、乙○○、 范庭誌 、 林育霆 、 黃錦華 (均已判刑確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多人前來攔阻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同日凌晨一時許,在基隆市○○○路與崇禮街交岔路口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旁消防隊前,其等攔下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丙○○、甲○○二人欲進入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內報警,然甲○○甫下車,即遭倪家俊毆打,羅嘉齊、林協武、乙○○、范庭誌、林育霆、黃錦華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多人此時即與倪家俊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聯絡,分持棒球棍或徒手共同圍毆甲○○,於此同時,丙○○進入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警員 李齊度 立即前來處理,斯時倪家俊、羅嘉齊、林協武、乙○○、范庭誌、林育霆、黃錦華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多人仍圍毆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下肢挫傷等傷害。因參與圍毆之人數眾多,警員李齊度無法有效制止,在呼叫警網前來協助時,倪家俊等人趁亂,又承前共同傷害之犯意,共同圍毆在旁之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線上警網到場,乙○○趁亂逃逸,警員當場逮捕倪家俊、羅嘉齊、林協武、范庭誌、林育霆、黃錦華等六人。
三、案經被害人丙○○、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略以:「伊雖在場,但我沒有動手打人,且一審量刑過重」等語置辯。惟查:
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甲○○二人指訴綦詳,並有台灣礦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等指訴非虛。又證人即警員李齊度在偵查中結證稱「(本件處理經過?)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分局門口,被害人丙○○和二位女生進來報案,說他們在外面被一群人毆打,我問他們在何處,他說在分局旁邊,我即刻衝出去看,當時有十多人,約有四、五人在打甲○○,其中我認識乙○○,但庭上之林協武等四、五人於我處理時,他們又圍毆丙○○,後來我呼叫支援,帶回去七、八人都有打人,但乙○○跑掉」、「(你們當時捉到警局的人都有打人?)是」等語(偵卷第八二頁);其在審理中更結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凌晨一點,你當班嗎?)我是七堵派出所備差」、「(當時丙○○有先衝到所內報案?)有,另外還跟著二個女子,他說他們在分局旁邊被人家打,我聽到以後,我和值班同仁一起到分局外面看,看到甲○○被拖到明德一路、崇禮街口轉角處,大概有七、八人在打他,在旁還有一些人,正要衝上來打他,我們見狀後,先衝上前去攔下還要上前打人的人,因為警力不夠,有些人趁機把丙○○拖到旁邊去打,後來我請同仁呼叫警網來支援,被告等看到警車來,有的就跑掉了,我們就現場抓了六個下手打人的人,就是羅嘉齊、林協武、倪家俊、范庭誌、林育霆、黃錦華,被害人先請消防隊送去醫院」、「(為何事後又移送乙○○?)他在現場是跑掉了,他打得最狠,我對他印象很深,因為當天他的臉頰貼了一塊白色的紗布,丙○○的女友(即莊嘉琪)也有看到」、「(尚有何補充?)他們第一次衝突的地點,應該是八堵交流道下來後,在國安路、八堵路交會口處,倪家俊是在那地點砸丙○○的車」等語(原審審判筆錄);目擊證人莊嘉琪在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凌晨零時,有搭乘丙○○開的車,和甲○○及另一位女子一起到基隆?)是」、「(當時下高速公路後,有被人持棒球棍打車身?)有」、「(在場七位被告中,其中哪一位持棒球棍打車身?)沒有印象了」、「(後來在三分局旁邊,那些人被打?)丙○○、甲○○」、「(在場的被告中,有哪些下手打人?)都有」、「(當時打人的被告中,有人臉部貼有白色的紗布?)有」、「(對方有用器械打嗎?)當時很混亂,沒有注意去看」等語(原審審判筆錄);綜合以上證人李齊度、莊嘉琪所言, 益徵 被告倪家俊、乙○○、羅嘉齊、林協武、范庭誌、林育霆及黃錦華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先後二次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多人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聯絡,分持棒球棍或徒手共同圍毆甲○○、丙○○之行為無訛。是被告乙○○所辯「我沒有動手打人」等語,顯然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與已判決確定之倪家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七人所為二次傷害甲○○、丙○○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連續傷害罪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提及除被告七人外尚有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參與圍毆告訴人二人,但查此部分業據告訴人丙○○、甲○○及證人李齊度、莊嘉琪供述明確,業如上述,足認確有該等不明男子參與圍毆行為,然在無證據可認定該等不明男子年齡之情況下,自應為被告七人有利之認定,亦即認該等不明男子均係成年人。被告七人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毆人之地點在警分局旁,更在警員李齊度前來處理時仍有圍毆告訴人等之舉動,足見其等目無法紀,其等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頑劣,未有悔意,自不宜輕縱,復依其等個別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身體所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