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4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7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四三號
原告煌裕汽車材料有限
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三五橡膠廠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三五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555及圖」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汽車及其零組件之零售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一五五五九○號服務標章。嗣參加人三五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二○八八○號「555」商標構成近似,應屬近似之標章,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有違前開法條之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九七二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系爭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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