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五分許,緣 陳軒騰 (業經甲○○撤回告訴,由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其後搭載甲○○,沿臺一線由新竹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湖南村臺一線與中山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號誌管制,適其行車方向之號誌已轉為黃燈,表示紅燈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不得進入路口,且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四十五公里,竟貿然以每小時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繼續直行,欲搶在號誌轉為紅燈前通過該交岔路口,但尚未完全通過該交岔路口時號誌即轉為紅燈,而原本於該交岔路口中山路往新湖口方向因紅燈停駛正等待燈號變化之乙○○,見自己之行車方向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即欲起步通過,但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乙○○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已在中山路往新湖口方向因紅燈之故停駛一段時間,應可注意該交岔路口內是否尚有臺一線方向之車輛未完全通過該路口,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卻疏未注意,立即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致煞車不及,車頭正前方與陳軒騰騎乘之前述機車右後方發生碰撞,陳軒騰與後座之甲○○當場飛離機車跌落地面,陳軒騰因而受有右背部五公分擦傷、左手肘二處二x二公分擦傷、左胸三公分擦傷、左膝五公分擦傷、右手腕、右足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脛骨粉碎性骨折、右踝骨骨折、下巴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軒騰、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且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與被告(亦為告訴人,以下均僅稱被告)陳軒騰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當時其係該交岔路口中山路往新湖口方向紅綠燈前之第二輛車,其行車方向之燈號轉為綠燈後,便跟隨第一輛車往前直行,駛入路口中間時,突然陳軒騰騎乘之機車便撞過來,車前之保險桿因此有所損壞,車牌也撞掉了,本件車禍是因陳軒騰闖紅燈造成的等語。
二、惟查被告乙○○駕駛之NP-三七二號營業用小客車與被告陳軒騰騎乘之BUR-一六七號機車於右揭時地發生撞擊,當時陳軒騰機車後座附載告訴人甲○○,為被告乙○○所是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一份及被告乙○○於原審所提出之車損照片二幀附卷可憑,而被告陳軒騰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背部五公分擦傷、左手肘二處二x二公分擦傷、左胸三公分擦傷、左膝五公分擦傷、右手腕、右足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脛骨粉碎性骨折、右踝骨骨折、下巴挫傷等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是以,被告陳軒騰、告訴人甲○○均因本件車禍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關於被告陳軒騰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是否有超速搶黃燈之情形,被告陳軒騰於發生車禍當晚九時,在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接受第一次警訊時即坦承:「我騎重機BUR-一六七,那時我要通過肇事路口時突然變黃燈,於是我加速行駛超過,這時有一部營小客車NP-三七二由軍功路往新湖口方向行騎也速度很快的衝過來,於是就發生車禍了‧‧(你當時時速是多少?)大約六十至七十公里」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九號卷第六頁反面)。而告訴人甲○○之母 楊清香 在本件車禍發生後八個多月,因認處理車禍之警員即證人賴國堂行事草率,蒐證不全,致使被告二人之罪責無法釐清,檢察官未予起訴,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向新竹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陳情,其陳情書中記載:「‧‧另賴警員至長庚醫院製作甲○○筆錄,當甲○○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說陳軒騰當時是闖黃燈,然賴警員卻訓斥甲○○,並說筆錄他不能這樣製作,而甲○○也不能這樣陳述,只能說是紅燈或綠燈,結果甲○○在賴警員的誤導後才說陳軒騰是綠燈通過‧‧」等語,此亦有陳情書影本、新竹縣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三日函覆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一號卷第二七頁)。衡情,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間之記憶最為鮮明,且楊清香因認其女甲○○權益遭受重大影響始提出陳情,陳情書前述所載復與被告陳軒騰第一次警訊供詞相符,是被告陳軒騰於車禍發生當晚於醫院製作之第一次警訊筆錄,較諸其嗣後改稱:「通過停止線時是綠燈,但經過十字路口時號誌變黃燈」,應以前者為可取。告訴人甲○○對此部分之說詞則前後不一,於警訊、偵查中均指述機車是綠燈通過交岔路口,而於原審調查時卻改口稱沒注意燈號,騎到十字路口中間才看到是黃燈,前後不一,所言難以置信。
四、關於被告陳軒騰騎乘機車駛入上述交岔路口後,尚未通過該交岔路口時號誌即轉為紅燈,而被告乙○○見己之行車方向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立即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致煞車不及,二車發生相撞一節,被告陳軒騰雖指稱其駛入交岔路口後,看到右方(即被告乙○○車輛方向)之停止線上停著一輛白色喜美小客車,被告乙○○的車從喜美車後竄路肩駛出,故應是被告乙○○闖紅燈等語。然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在臺一線與新竹縣○○鄉○○村○○路之交叉路口內,被告陳軒騰、乙○○分別行駛於臺一線、中山路上,此交叉路口有行車管制號誌,當時號誌正常,為被告二人、告訴人甲○○所不爭執,且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函在卷可稽,已無疑義,而黃燈與綠燈不能並存,亦無可能交叉路口各方向均同時顯示綠燈,是以,被告乙○○、陳軒騰二人必有一方未遵守號誌情形,因牽涉過失責任甚鉅,參以告訴人甲○○之前後說詞復有瑕疵,自不得單憑被告二人或告訴人甲○○彼此間之指訴,逕予採認之。
(二)查被告陳軒騰騎乘機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確有超速搶黃燈之情形,已如前述,按交通號誌之設計,黃燈表示紅燈即將顯示,是黃燈時間極為短暫,而當被告陳軒騰方向之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後,被告乙○○方向之號誌自可推認由紅燈轉為綠燈,黃燈顯示之時間既然甚短,通過該交岔路口復需要一段時間,則被告陳軒騰尚未完全通過交岔路口時其行駛方向之燈號即轉為紅燈,自有可能,從而,被告乙○○闖紅燈之可能性應較遵從綠燈通行之可能性為低。又查證人 范永虎 於原審訊問時到庭證稱:車禍發生時,其在被告乙○○後方行駛於同一方向,因地形稍微斜傾且有坡度,其可看到被告乙○○是紅綠燈前第二輛車,其則為第五或第六部車,紅燈轉為綠燈後,前方車輛開始前進,便看到交岔路口處告訴人甲○○從機車上掉下來,之後其曾幫忙告訴人甲○○把斷掉的腳固定,搬上救護車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雖證人范永虎係車禍發生後一年多始到庭作證,告訴人甲○○對其亦表示無印象,但告訴人甲○○亦陳稱車禍發生救護車來到後,現場有很多人幫忙其包紮傷口,將其局拍攝之該交岔路口照片所示,中山路往新湖口方向進入交岔路口前確為一稍微傾斜之道路,再考諸前述被告乙○○闖紅燈之可能性應較遵從綠燈通行之可能性為低之推論,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有闖越紅燈之事實,是證人范永虎所證被告乙○○係號誌轉為綠燈後直行進入交岔路口等情,尚可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未依交通號誌行駛,尚有未洽。
(三)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固係遵從交通號誌直行,有如上述,惟查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當時情形,被告乙○○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已在中山路往新湖口方向因紅燈之故停駛一段時間,且被告陳軒騰係搶黃燈駛入該交岔路口,尚非闖越紅燈,被告乙○○見己方號誌轉為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時,應可注意該交岔路口內是否尚有臺一線方向之車輛未完全通過該路口,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卻疏未注意,立即駕車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致煞車不及,車頭正前方與被告陳軒騰騎乘之機車右後方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甲○○、被告陳軒騰受到右開傷害,被告乙○○自應負過失之責,被告陳軒騰超速暨搶黃燈行駛在先,過失程度較被告乙○○為大,故被告乙○○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被告陳軒騰騎乘機車超速且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但被告陳軒騰之過失行為,仍無足解免被告乙○○之罪責。至於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鑑定結果(見卷附該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竹鑑字第九一一三六二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雖同認被告陳軒騰騎乘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但漏未注意被告乙○○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停駛於紅綠燈前已有一段時間,且被告陳軒騰係搶黃燈駛入該路口,尚非闖越紅燈,被告乙○○見號誌轉為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時,應可注意該交岔路口內是否尚有臺一線方向之車輛未完全通過該路口,並無措手不及之情事,是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乙○○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容有瑕疵,尚不可採。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對於本件之覆議結果(見卷附該會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0二三號函),雖認「若證人 楊君 (即證人丙○○)所言屬實,同意原鑑定意見」,但查,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係採用證人范永虎之說詞而為研判,並非採納證人丙○○之證述,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卻逕自加入「若證人楊君所言屬實」之前提,其鑑定並無切確結論。惟查證人丙○○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固證稱:其於右揭時地係該交岔路口中山路往新湖口方向紅綠燈前之第一輛車,被告乙○○駕駛之前述營業用小客車跟在後面,是第二輛車,綠燈後其先直行穿越路口,聽到很大的聲響,便靠邊下來看,因同方向並無其他車輛超越,而被告乙○○之車輛及傷者都停在交岔口中央,可確定跟在後面的就是被告乙○○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九號卷第九頁、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然證人丙○○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調查時亦證稱其起步或通過交岔路口時,均未看照後鏡,則證人丙○○如何得以確定跟在其後者確係被告乙○○?證人丙○○復表示其通過路口時車速僅二十公里,確定左右二邊均無來車才通過交岔路口,被告乙○○亦稱其與被證人丙○○僅隔一個車身之距離(見原審同日筆錄),倘若證人丙○○所言為真,依據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所示,該交岔路口並不長,車禍後被告乙○○駕駛之小客車停在路口中央處,被告陳軒騰之機車重量較輕,則彈至路邊,顯然車禍發生地點應係交岔路口中央,以被告陳軒騰坦認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高速,為何行至路口中央時竟撞擊到中山路方向通過路口之第二輛車,而非第一輛車?凡此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證人丙○○所述委不可取,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指之「若證人楊君所言屬實」之前提,無從成立,右開覆議結果亦無由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五、綜合上情,被告乙○○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直行駛入前述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內尚有臺一線方向被告陳軒騰騎乘之上開機車並未完全通過該路口,即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致煞車不及,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自明;另被告陳軒騰、告訴人甲○○分別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揭傷害,已如前述,且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查被告乙○○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以駕駛車輛為業務之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致被告陳軒騰、告訴人甲○○受傷,乃一行為觸犯二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
七、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雖就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之罪部分,不生新舊法有利被告乙○○與否之比較,惟因法律既已修正如上,本院自應援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八、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並參酌被告乙○○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尚輕,被告陳軒騰之過失程度較重,被告陳軒騰與告訴人甲○○分別受傷之程度,及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其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 洪大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偶發初犯,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犯罪,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有調解筆錄及電匯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之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