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耿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耿彰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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