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25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靖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靖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9年4月22日某時,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見停放在該處 謝少國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將該機車騎走,因而竊取得手,並供己代步(連同鑰匙已領回)。嗣於同年7月5日上午5時50分許,其騎乘該車行經臺北市○○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當場查知上開機車乃失竊車輛,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張靖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易字第565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100年2月10日偵訊及同年3月14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謝少華 (即被害人謝少國之兄)之警詢證詞。
㈢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車輛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機車,蔑視他人財產權,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被害人謝少國之上開機車(含鑰匙)業已由其兄謝少華代表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不大,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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