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360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彥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69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觀字第6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彥宏(下稱被告)並無施用毒品前科,初犯本案、情節輕微,在超商擔任門市店經理,須每日到店維持門市正常運作,其係家中經濟來源,入所勒戒將使家人頓失所依。其患有重度阻塞性睡眠呼吸中止症,易發生白天嗜睡,及高血壓、頭痛等症狀,確有不適合進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之情狀,透過戒癮治療即足達到斷癮之目的。檢察官未詢問其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亦未考量抗告人之涉案情節、背景、是否得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亦未敘明其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理由,逕於原審對被告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並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裁定准許檢察官所為聲請,自有不當,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87年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開規定。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就初犯者,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檢察官行使此一裁量權,乃偵查中之職權,除有違法或明顯濫權之情事外,固非法院得予以實質審查者。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除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外,檢察官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依「認定標準」第6條之規定,檢察官於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是檢察官於決定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前,應依上開規定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即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三、查被告於106年9月18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煙霧施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1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5頁),且其經警於106年
9月21日晚間7時15分許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件可憑(毒偵卷第15、19頁),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毒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堪認定。惟:檢察官於106年11月6日受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於106年11月14日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此稽之偵查卷宗即明。依上開卷內資料,尚無從得悉檢察官於偵查中如何認被告具「認定標準」所示有礙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事由,或依被告施用毒品之個案情狀,如何認被告不適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四、原裁定疏未審酌檢察官已否就被告抗告意旨所敘之素行、職業、家庭、健康等個案情狀為合義務性裁量,認被告不適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始為本件觀察勒戒聲請,逕予裁定准許觀察、勒戒,自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又此將整體影響本件被告業經合法裁量而由檢察官為觀察勒戒聲請之事實認定,本院無可據以裁判,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潔茹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