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48號原告林滿足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被告羅英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原告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24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24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結果,被告係請求本院執行處強制拆除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
335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被告,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壹仟肆佰零捌元【計算式:43.06《平方公尺;即原告占用土地面積》×145,179《元/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6,251,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