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 林滿足 相對人羅英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九二四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補字第四四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246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5年度補字第448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補字第4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25萬1,408元,本院參酌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
1年,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4月,佐以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35萬4,472元(計算式:6,251,408元×5%×52/12=1,354,4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訴訟期間或有變動之情形,爰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為136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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