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再易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127號再審原告 林韋伶 再審被告 林翠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伊交付再審被告之租賃物(下稱系爭租賃物),未能供其營業使用,難謂伊已履行出租人義務為由,認定再審被告所主張系爭租賃物未設置室內排煙設備,不合於兩造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事實存在;並以模糊不清之估價單,作為再審被告支出隔間拆除等費用之論斷基礎,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及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就伊提出之消防法規102年修正以前,建物除有特別要求外,皆無設置排煙設備、再審被告明知系爭租賃物無排煙設備,仍予承租,該租賃物即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等有利於伊,且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有同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就所抗辯之損害額,舉證不足,原判決據以認定損害賠償金額,亦有判決未依證據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情,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1萬6500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判決係以:租賃契約固不以雙方約定租賃物供特定用途為必要,然若契約當事人已為約定,即為租賃契約之一部。兩造所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4條第1款明定系爭租賃物供營業之用;再審被告曾接獲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命限期改善系爭租賃物室內排煙設備之通知;再審原告不爭執系爭租賃物必具排煙設備始可合法營業使用;且系爭租賃物為地下室,總樓地板面積逾1千7百平方公尺,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102年5月1日修正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論該場所使用目的為何,均有設置排煙設備之必要,據以認定系爭租賃物未設置室內排煙設備,不合於兩造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及租賃物受有妨害,無法為圓滿使用收益,不問是否可歸責於出租人或第三人,出租人均負除去之義務,倘怠於履行,致承租人受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再審原告既未依規定於系爭租賃物設置排煙設備,自屬債務不履行。依再審被告提出之支付憑證附件內容、明細說明表、裝修公司開立之估價單、龍翊弱電系統工程企業社出具之明細單、轉帳傳票,堪信再審被告支出3間廁所及小便斗2組之裝修費2萬元;拆除、裝修、材料、木板隔間費用計58萬2553元;線路架設、PA線路安裝費5萬3000元,並應按再審被告未能使用之租期比例3/4計算等情,認定再審被告所受損害共計49萬5406元,已詳載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277條規定,或漏未斟酌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等再審事由。
四、再審原告就原判決已論斷部分,再事爭執,泛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漏未斟酌證據,顯非可採。且其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漫加指摘,並未表明原判決漏未斟酌何項具體證物。另其提出之補充理由狀稱:系爭租賃物係「地下層」,原判決誤為「地下建築物」云云,非表明具體之再審事由;就不屬於原判決審理範圍之反訴,聲明不服,於法亦有未合。從而,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其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自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