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96號抗告人 周俊元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 張婷 與祭祀公業 周子懷 間行使權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祭祀公業周子懷(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5600(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案號: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78號,下稱本案訴訟),並向原法院聲請對系爭祭祀公業為假處分,經原法院以民國(下同)101年度全字第248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167萬元為系爭祭祀公業供擔保後,系爭祭祀公業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相對人依系爭假處分裁定供擔保後,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系爭祭祀公業強制執行(案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相對人嗣以訴訟程序全部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系爭祭祀公業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原裁定予以准許,命系爭祭祀公業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系爭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原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系爭祭祀公業目前並無管理人,伊為確認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權之爭執,在原法院起訴, 周聰鑄 僭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且相對人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是代第三人 潘榮華 簽約,相對人以非法方式取得系爭假處分裁定,並聲請系爭假處分執行,致系爭祭祀公業受有無法自由處分財產之損害,業經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所謂受擔保利益人,於因假處分所供擔保者,係指假處分之債務人,是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限於受假處分裁定之債務人。次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所謂其他訴訟關係人,係指因裁定而受不利益之第三人,例如證人、鑑定人、通譯、執有證物之第三人、代理人等。不論是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以「受裁定者」為限,始對之有抗告權,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
四、經查,相對人前本於買賣契約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系爭祭祀公業移轉系爭土地,並據以對系爭祭祀公業聲請假處分,原法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祭祀公業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嗣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揭假處分裁定卷、假處分執行卷、原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0號提存卷查明無誤,足見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之債務人為系爭祭祀公業甚明。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祭祀公業之派下則係以祭祀享祀者為目的之祭祀團體之構成員;祭祀公業之派下對於祀產雖有公同共有權利,然與祭祀公業究非同一。且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具非法人團體性質,關於民事程序法上權利之行使,自應由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非得由個別派下員為之,抗告人縱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仍非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之債務人,不得行使系爭祭祀公業於民事訴訟保全程序上之權利。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原裁定通知系爭祭祀公業行使權利,受裁定者為系爭祭祀公業,抗告人顯非受裁定者,無以個人名義提起抗告之權利。綜上所述,抗告人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原裁定並無抗告權,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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