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衍 逢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
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 林衍逢 於民國105年9月11日凌晨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11日下午2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5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居所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而其採集之尿液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且被告本案所為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法應予訴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 阿勝 」男子有何提供毒品之犯罪,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13日函文各1紙附卷可考,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餘地。經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況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0月(沒收部分略載)等語。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之施用並無固定模式,伊是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伊不服原判決刑期過重,請求改判云云。惟被告所述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核與原審認定之事實相同,上訴意旨亦未指摘此部分事實認定。原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有何爭執,並未實際論述內容,屬泛言量刑過重之空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為空泛之指摘,並未敘述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明偉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