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342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俊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6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俊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6日上午,在桃園市桃園區內之旅館內先後施用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大麻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故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甚明,爰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核與卷附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蒐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相合,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左手肘、右小腳開放性骨折,前由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開刀急救,未能順利完成,經醫生評估後需再度開刀,目前要小心照顧,不宜劇烈活動,避免影響日後復原情況,不宜執行觀察勒戒,請求實施戒癮治療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四、茲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到庭陳述意見後,本院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於106年7月16日上午,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旅館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大麻、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蒐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洵堪認定。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觀察勒戒程序,於檢察官
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查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324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多件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174號、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124號、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600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其既有因故意犯他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於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抗告意旨謂其因疾病因素,不適合執行觀察勒戒等節,係屬檢察官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規定如何執行法院裁定之範疇,尚不影響法院應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