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33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忠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就該條第2項(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情感,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忠義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係依據被告之自白及尿液送檢驗結果,及扣案物品為證。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決較重,故上訴云云。惟依前開說明,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科刑,本院認原審已有斟酌,被告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科刑有何違法、不當,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被告上訴雖附有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沈宜生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6號)主文:
一、王忠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其上之包裝紙壹張沒收。
二、王忠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其上之包裝紙壹張沒收。
三、王忠義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捌公克)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染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上之包裝紙各壹張(即共貳張)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