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6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昇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昇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均確定在案,而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編號1至2所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依該3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又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又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3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就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現因另案羈押在臺北看守所,而該案尚未判決確定,請求待受刑人所有刑案判決確定後,再行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時,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機關,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著有判例。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判決已確定之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本院審核認無不當。而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不當之處,僅陳希望待受刑人之其他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依前述說明,他案既未確定,檢察官當不會聲請,法院自亦無法與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他案確定後,若與本案有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屆時檢察官將依職權、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即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梁耀鑌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5月23日│105年5月21日│105年7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26531號│字第4326號│字第6375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480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246│106年度審簡字第408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24日│105年11月30日│106年4月28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480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246│106年度審簡字第408號│││││號│││├────┼──────────┼──────────┼──────────┤│判決│判決│105年12月19日│105年12月28日│106年6月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