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5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嘉鎮於民國107年9月7日中午12時6分許,在 李東興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住處,為李東興住處施作木工裝潢估價之空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東興放在1樓櫥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李東興發覺財物遭竊,調取家中監視錄影畫面據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東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劉嘉鎮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東興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09號裁定前揭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6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李東興之財物,損及其財產權益,且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李東興調解成立,願於108年2月1日前給付告訴人李東興17,000元,惟迄今僅已給付其中7,000元之情,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125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李東興所受之損害暨其對本案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之情,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取之17,000元並未扣案,而被告固已與告訴人李東
興調解成立,願於108年2月1日前給付告訴人李東興17,000元,惟迄今僅已給付其中7,000元,已如前述,是堪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其中7,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東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沒收、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10,0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東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倘被告已依前揭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125號調解程序筆錄全部履行完畢,給付告訴人李東興17,000元完畢,則其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東興,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判決見解參照)。
㈡另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
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此係被害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被害人應一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