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俊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俊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俊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郭俊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毀棄損壞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表:受刑人郭俊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7年4月6日晚│107年6月26日晚│107年6月7日晚│││間7時15分許│間10時許│間7時26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署107年度速偵字│署107年度速偵字│署107年度偵字第│││第2241號│第4132號│1844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中簡字第││審││930號│1695號│1910號││├────┼────────┼────────┼────────┤││判決日期│107年4月27日│107年8月8日│107年9月1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中簡字第││││930號│1695號│1910號││├────┼────────┼────────┼────────┤││確定日期│107年8月15日│107年9月10日│107年10月18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或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7年│臺中地檢署107年│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3196號│度執字第14789號│度執字第16822號││├────────┴────────┴────────┤││編號1至4,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51號│││裁定應執刑拘役120日確定。│└───────┴──────────────────────────┘┌───────┬──────────┬──────────┬──────┐│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毀棄損壞│竊盜││├───────┼──────────┼──────────┼──────┤│宣告刑│拘役8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7年8月7日下午2時許│107年4月23日中午12時│││││42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關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4891號│107年度偵字第24395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167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840│││審│││號│││├────┼──────────┼──────────┼──────┤││判決日期│107年10月9日│107年11月30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167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840││││││號│││├────┼──────────┼──────────┼──────┤││確定日期│107年11月11日│108年1月7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或易服社會勞動││││├───────┼──────────┼──────────┼──────┤│備註│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執│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11636號│字第2100號│││├──────────┤││││編號1至4,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5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